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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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廖継勝
詹廖敏連王 廖淑女 林松林志勳 林怡慧 鍾登森 鍾慶霖 余文達 余欣璉 余家妘 薛順吉 薛光宏 陳玲娟 楊明仁 楊明福 楊美珠 楊美玉 楊美玲 陳德旺 陳德和 陳德全 陳鳳惠 陳鳳滿林阿桃 蔡伙財 蔡英欽 蔡美珠 蔡春花 李蔡阿却 林秋玲 蔡怡雯 蔡怡欣 蔡怡湘 何遵籐 何尊騫 沈何鳳嬌 何鳳足 何鳳昭 廖曾錦珠 廖述國 廖述正 廖翎君 楊阿月 相對人 陳韋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我國,並於95年8月18日即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為「7686whitemesacirEastale
CA92880」,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
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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