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4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推車壹台及塑膠麻布袋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成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又於100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陳家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分別竊取新北市0000000000於○道○○○○○○號1至5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得手後旋即放置於其所有之手推車,載運前往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花用一空。
陳家成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再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新北市0000000000於○道○○○○○○號6所示之鐵製水溝蓋,得手後欲搬離現場之際,遭巡邏員警發現查獲,當場並扣得前揭手推車1台、塑膠麻布袋4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宗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證物照片5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幀。
(四)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塑膠麻布袋4只。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部分財物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推車1台及麻布袋4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90號卷第20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竊盜方法│罪名及宣告刑││號││││││├─┼──────┼──────┼───┼─────────┼────────┤│1│101年5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凌晨0時許│中山路1段14│政府稅│竊取鐵製水溝蓋共6│,處有期徒刑叁月││││3號新北市政│捐稽徵│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府稅捐稽徵處│處│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道上││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得手新臺幣(下同)│車壹台及塑膠麻布││││││1,120元。│袋肆只均沒收之。│├─┼──────┼──────┼───┼─────────┼────────┤│2│101年6月27日│同上│同上│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凌晨2時29分│││竊取鐵製水溝蓋共8│,處有期徒刑叁月││││││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得手1,120元。│車壹台及塑膠麻布│││││││袋肆只均沒收之。│├─┼──────┼──────┼───┼─────────┼────────┤│3│101年7月2日│同上│同上│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凌晨3時20分│││竊取鐵製水溝蓋共8│,處有期徒刑叁月││││││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推車載運至不詳之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源回收場,變賣後得│壹日。扣案之手推││││││手1,120元。│車壹台及塑膠麻布│││││││袋肆只均沒收之。│├─┼──────┼──────┼───┼─────────┼────────┤│4│101年7月3日│同上│同上│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凌晨4時3分│││竊取鐵製水溝蓋共8│,處有期徒刑叁月││││││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得手1,120元。│車壹台及塑膠麻布│││││││袋肆只均沒收之。│├─┼──────┼──────┼───┼─────────┼────────┤│5│101年7月5日│同上│同上│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凌晨3時40分│││竊取鐵製水溝蓋共8│,處有期徒刑叁月││││││片,得手後隨即以手│,如易科罰金,以││││││推車載運至不知情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壹日。扣案之手推││││││得手1,120元。│車壹台及塑膠麻布│││││││袋肆只均沒收之。│├─┼──────┼──────┼───┼─────────┼────────┤│6│101年7月9日│同上│同上│被告以徒手搬運方式│陳家成竊盜,累犯│││凌晨3時20分│││竊取鐵製水溝蓋共5│,處有期徒刑叁月││││││片,得手後欲搬離現│,如易科罰金,以││││││場之際,遭巡邏員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發現而查獲。│壹日。扣案之手推│││││││車壹台及塑膠麻布│││││││袋肆只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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