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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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崢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5月15日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崢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崢榮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於民國96年間贈與之LV藍色布面斜背包1個,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19時3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Z0000000000藍夜大帝」拍賣代號及拍賣店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陳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起標價格,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並提供其申用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拍定買家匯款,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意圖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0年7月24日23時35分許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而佯以660元(含運費)價格得標,並於
100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將款項匯入李崢榮前揭郵局帳戶,嗣李崢榮於100年8月1日將前揭LV藍色布面斜背包寄出至指定地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李崢榮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崢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益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00035367號函及檢附李崢榮中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崢榮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四、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商標法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李崢榮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斜背包一個,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贈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而本案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商品,故被告持有該斜背包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上開斜背包,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李崢榮之行為僅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起訴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此部分詳如後述),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斜背包1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就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斜背包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如上所述,商標法規定業經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以,原判決適用前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李崢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悟改過之舉,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