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弘達
簡錫川曾載金陳添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只棋子)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弘達、簡錫川、曾載金、陳添財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象棋1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藍弘達、簡錫川、曾載金、陳添財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西關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廟內擺放之象棋為賭具,把玩俗稱「象棋麻將」,即每人先分4只棋子後,復依序摸第5只棋子,若其中1人胡牌,放槍者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時另3家均給自摸者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32只棋子)及藍弘達擺放在抬面上欲購買菸的現金60元之案件,經聲請人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扣案之象棋1副(32只棋子)未經裁判等情,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資參照。又扣案之象棋1副(32只棋子),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等事實,亦據被告藍弘達、簡錫川、曾載金、陳添財坦認在卷。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32只棋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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