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上訴人 蔡明雄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五日經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修訂都巿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即位於○區○○街十二米計畫道路範圍內),並得當時(或之前)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系爭○○○號房屋興建人同意開闢作為道路使用而退縮建築線興建,系爭道路既屬市區道路,被上訴人自得依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等規定,於其上鋪設柏油,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劉靜嫻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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