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在臺北市○○路○○○號十五樓之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國瑞、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總價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四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九萬九千元),頭期款一萬元,並應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迄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分六十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九千一百九十元,向和潤公司支付分期價金,並於同日與和潤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在前揭分期款項總價額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定之內容占有使用標的物。詎甲○○於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後,自第四期之九十五年一月份起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即將上開標的物出質某汽車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證人 張國樑 之證述。(二)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指訴。(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本案被告所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由主管之司法院及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八月一日發布關於刑法有關罰金條文提高為十倍,再經折算後為新臺幣三十元;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其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綜合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條無比較之問題),適用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8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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