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2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文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6270號)緣債務人謝文榮於民國91年06月03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參證物一﹞。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3年06月0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111,866元整,暨自民國93年06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亦未繳納﹝參證物二﹞,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