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謝諒獲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請勿分案給曾承辦聲請人案件之任何北、高、最高之法官,否則即聲請迴避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考)。另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件聲請再審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為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背面),是本件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聲請人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處聲請人謝諒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聲請人謝諒獲因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之受判決人係聲請人謝諒獲,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既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等得提起再審之聲請權人,依法並無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權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謝諒獲部分至於聲請人謝諒獲陳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再審理由部分,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其所提之附件均無法認定為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有關,況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3聲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1頁背面),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提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謝諒獲所指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
186號裁定,經核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無從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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