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