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20號聲請人 黃淑貞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惟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並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經鈞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列之費用,茲依法聲請准予暫免繳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釋明(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卷第19、27、109至111、167頁),經核並無不合,復查並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