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張永洲 」應更正為「 張永州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
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警送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抽血檢測,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439g%(換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2.1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前案紀
錄,其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仍再次於酒後駕
車上路並致生他人車輛之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致生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16602號
被告賴宥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至99年3月26日止(
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1日下午3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友人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
清水區吳厝路321巷旁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
低,不慎分別撞擊為張永洲、 林碧雲 、 梁家昌 所管領,停放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582-JV號、7167-F9號自用
小客車後,肇事逃逸至吳厝路321巷8號前時,不慎車輪陷
入路旁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欲對賴宥任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惟遭其拒絕,遂委請光田綜合醫院對其作抽血檢
驗,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39
g%,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永洲、林碧雲、梁家昌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
,並有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