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先覺
被 告 李友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5
,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委託書
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
園市○鎮區○○路○○○巷○○弄○號,被告自102年至今皆循
桃園機場入出境,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可參,可認被告住所與平日
生活重心皆在桃園市。此外兩造間之契約亦係於桃園市辦理
公證,此有卷附公證書影本1紙可參,顯見被告住所地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因此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亦便於釐清兩造間
契約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