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媄月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2年間完成托育福利課程,並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經核准加入高雄市第4區社區保姆系統,得受託照顧、養護嬰兒,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自104年11月2日起,受告訴人乙○○、丙○○夫妻之託,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住處,照護告訴人2人所生育、未能獨立生活的嬰兒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犯罪被害兒童身分之資訊,故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丙○○之資訊均不予揭露),於托育期間,對於王○的生命、身體負有安全維護及注意的義務。嗣告訴人2人於105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將王○送至被告前揭住處,約定翌(18)日晚間7時許帶回,並將王○感冒之情形告知被告(即當(17)日凌晨3時許有吐奶等狀況),請被告詳加照顧。被告依其托育責任,本應注意王○之身體狀況,並應隨時在旁照護,注意病情演變,更應適時與告訴人2人保持聯絡以告知王○之病情狀況,且依其專業訓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王○病情惡化之情事。詎被告於當(17)日晚間9時許與告訴人丙○○以LINE聯繫後,即未再告知告訴人2人關於王○之身體狀況,並於當(17)日晚間11時許與王○分房而睡,疏未能隨時注意王○之狀況,更疏未即時將王○送醫急診治療,遲至翌(18)日上午6時30分許始發現王○已無生命跡象,於同(18)日上午6時42分許送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致使王○於同(18)日上午7時25分宣告急救無效,因間質性肺炎、肺泡內水腫致呼吸衰竭而(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即醫師 蔡鵠遠 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兒少居證字第00000000000-A08號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高雄市第4區社區保母系統影本、阮綜合醫院病歷(含急診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履勘筆錄、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3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65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6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56086558號函所附就醫紀錄、安杏藥局病患用藥紀錄、宇安診所病歷資料、臺灣兒科醫學會106年3月31日台兒醫字第106062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期間有受告訴人2人之聘僱,以每月新臺幣16,000元之酬勞,擔任王○之保母,於105年2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因王○無生命跡象而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8頁、第142頁不爭執事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白天時我有觀察王○的體溫,沒有發燒所以沒有紀錄,傍晚時王○有咳嗽,我有跟媽媽說,我就餵王○吃藥,11點多王○睡著,我在凌晨3點時餵他喝150cc的奶,5點多王○大哭、放屁,我將他衣服脫掉,他就大便,我去處理髒衣服、洗手後,大約5點40幾分發現他沒有反應也沒有呼吸,我一邊做CPR、一邊打電話給119,我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辯護人則以:王○之死因係間質性肺炎,與感冒症狀類似,連專業醫師亦不易診斷出;王○於105年2月10日經長庚醫院診斷出有急性支氣管炎且有發燒,然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將王○托育給被告時並未告知上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發現或預防,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照護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業務過失致死罪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4-28頁、本院卷卷一第14-15、55-58頁、卷二第25-32頁)。經查:
(一)被告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本案發生日止受告訴人2人之聘僱,以每月16,000元之酬勞,擔任王○之保母,於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7時負責照護王○,屬從事業務之人。105年2月6日至2月14日為年假期間,該段期間係由告訴人2人照顧王○,王○於2月10日因感冒症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被告於同年月15日起擔任照顧王○工作,於同年月17日,因告訴人丙○○工作之故,被告受告訴人丙○○託付,允諾當日(17日)下午7時後至翌日(18日)上午9時前(非原訂契約托育時間)仍繼續照護王○,至同年月18日下午7時再由告訴人2人接回王○;被告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有餵王○喝150毫升之牛奶(加水後約有160毫升),直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察看王○狀況時,發現王○已無呼吸,對之施作CPR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於6時42分送至阮綜合醫院,惟王○仍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宣告不治一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0615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33號卷(下稱相卷)第40頁、本院卷卷一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3-24頁、本院卷卷一第190、191-192、193頁、第195頁背面),並有被告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被告加入高雄市第四社區保母系統通知函、高雄市第四社區保母系統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托育紀錄、救護紀錄表、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相甲字第33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頁及背面、第85頁、警卷第30-34、38-40頁、本院卷第19-23頁),堪信實在。
(二)王○之死亡原因、死亡時間及生前之情狀,茲敘述如下:
1、王○於105年2月18日上午6時23分許經發現兩眼發直、無意識、無呼吸脈搏而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死亡乙情,有救護紀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卷第35頁及背面),而依鑑定人即法醫師 潘至 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王○是我解剖的,依照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51100652號鑑定報告,王○的右肺特別重,比左肺幾乎重一倍,氣管看不出什麼阻塞的食物,肺泡裡面塞滿液體,肺泡裡面本來是應該充滿空氣的,當肺泡裡面塞滿水的時候就沒辦法正常的呼吸,所以會有呼吸困難,外觀上的表現會有呼吸急促的現象。肺泡是主要發炎的位置,就是我們講的「間質」的位置充滿發炎細胞,因為發炎的位置在肺泡的間隔或是間質,所以我們稱為「間質性肺炎」。王○的肺泡間隔比一般的寬,肺泡裡面有一些吞噬細胞,吞噬細胞的出現不是一下子就出來,他有一個時間,以照片來看應該有數天以上,肺泡裡面可以觀察到一些比較特別的細胞,這些細胞形狀比較怪異,它的細胞核有點皺縮,正常細胞核會比較圓,以這樣的病理表現,我認為是病毒感染可能性比較大,因為如果是細菌性感染通常是白血球,病毒性感染比較常見的是淋巴球,這裡主要是淋巴球跟吞噬細胞。腸子黏膜層的間質裡面充滿發炎細胞,骨髓裡面有吞噬細胞,吞掉了一個紅血球,這種現象叫做「骨髓的血球吞噬現象」,表示紅血球的表面可能有一些感染源,骨髓血球吞噬現象多久會發生,文獻上沒有記載,但以病理上我個人的經驗來看,要出現這種現象應該也是要7天、10天以上。王○肺臟裡的肺泡充滿一些液體,所以肺才會那麼重,小支氣管裡面確實有看到含有奶的酪蛋白成份,因為它的量很少,加上有明顯的間質性肺炎情況,所以我不認為這是致死的原因。頭部沒有外傷,但是為了慎重起見,我有做染色,就是β-APP,染出來是沒有看到β-APP所呈現出來的樣子,他頭部沒有外傷性的軸圖損傷。毒物化學檢驗有驗出一些藥物,應該是抗組織胺的藥,這些藥我認為應該不會影響到他整個病程的變化,我不認為這是死因,沒有驗出鴉片、安非他命、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另外這個檢體我有送疾管局做微生物鑑定,有驗出兩支細菌,一個是金黃色葡萄球菌、一個是長球菌,這兩個我認為是腐敗現象引起,因為從肺臟的病理切片來看,如果他有金黃色葡萄球菌或長球菌感染的話,應該會有很多白血球圍過來,他沒有那個現象,所以我認為那是死後的變化。綜合以上,我認為死亡原因應該是因為間質性肺炎、肺泡裡面嚴重水腫,另外有腸黏膜跟骨髓吞噬現象,這是我鑑定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2-204頁),並有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65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相卷第80-85頁),是認王○之死亡原因為因間質性肺炎併肺泡內水腫,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2、復參鑑定人 潘至信 結證稱:(提示本院卷卷一第124頁函)這是法醫學上以體溫計算死亡時間的簡略公式,但是有很多變數,如:環境因素、通風、運送等,我不知道當初法院提供王○所測得的體溫是肛溫、口溫、耳溫或腋溫,所以無法推估精確的死亡時間。而依護理紀錄單所載當日6點42分時王○的四肢及嘴唇發紺,其實於死亡後立即、很快就會發生發紺,發紺現象是因為紅血球攜氧能力不足,就是缺氧。王○的屍體背部於當日上9點多已經出現屍斑,通常於死亡後3小時左右至8小時間會出現屍斑,大概12小時以上屍斑會固定,所以本案無法從屍斑推估死亡時間,應該要以胃排空時間推算比較精準,解剖時我看到王○胃內剩下30毫升,偏褐色的奶,一般的胃排空時間嬰幼兒約3個小時左右,本來說他喝150毫升,消化掉剩30毫升,大概有消化掉120毫升,也就是他可能餵完奶3個小時內,大概2個小時到3個小時左右生命現象停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4頁背面至第205-207頁),另參照105年2月18日之托育紀錄(見警卷第38頁),堪認王○應係於凌晨3時20分許進食完約150至160毫升間(150毫升之水加上奶粉)之牛奶,於解剖時胃內僅剩約30毫升之胃內容物,已消化約4/5,則以嬰幼兒胃排空時間約3小時計算,王○約於上午5時30分至6時間即因生命現象停止而無法再進行消化作用,是以推估當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間應為王○之死亡時間。
3、再參照臺灣兒科醫學會106年3月31日臺兒醫字第106062號函略以:...5、未滿1歲之幼兒罹患間質性肺炎如導致肺泡內水腫後呼吸衰竭之情形,...是否會出現發燒、呼吸喘、呼吸困難等外在徵兆?答:...(2)外在徵兆不一定會發燒,嚴重時可能出現呼吸喘及呼吸困難。...7、未滿1歲之幼兒罹患間質性肺炎,有無可能未產生發燒、喘鳴、呼吸困難等徵兆兒直接導致死亡?或未有呼吸衰竭症狀而於睡眠中死亡?答:(1)應不太可能無任何所述前驅症狀而直接導致死亡。(2)應不太可能未有呼吸衰竭症狀而於睡眠中死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6頁),及佐以證人蔡鵠遠證述:間質性肺炎如惡化至「肺泡內水腫」乃至「呼吸衰竭」之程度,幼兒會有喘鳴的現象,另外會有鎖骨上及肋骨下的肌肉凹陷,如果不即時處理會導致缺氧,醫學上稱發紺,一般人是可以看得出來的,且會有病徵,不會在睡眠中過世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鑑定人潘至信結證稱:王○的肺泡裡面有很多的液體,換氣功能會嚴重的受影響,呼吸一定會很困難,所以外觀應該會產生呼吸困難的症狀,呼吸頻率會增加,也有可能會張口呼吸,但王○的支氣管管腔沒有水腫,所以不一定會有哮喘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綜合上開證據顯示之結果,應堪認定王○於當日(18日)凌晨3時20分許食用牛奶完畢後至上午約6時許死亡前該段期間內,應至少會有呼吸喘及呼吸困難之狀況,而該狀況可能是呼吸頻率增加或是張口呼吸,且一般人均得以察覺該情狀乙節。
(三)被告於105年2月17日下午7時後至王○死亡前,其照護行為是否妥適,茲敘述如下:
1、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偵訊時陳稱:凌晨2時多我幫王○換尿布,3時多王○有喝奶,快到5時,王○一直哭、一直放屁,我想說他可能要大便,就將尿布解開,我到客廳拿尿布,大概5時20分王○就大便出來在衣服及身上,我把他的衣服脫掉並擦乾淨,將他抱起來拍幾下他就睡了,換好尿布後我去客廳休息,想說5時半至6時幫他洗澡,結果6時多就發現王○沒有動靜,就做CPR並打119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背面)、於105年12月13日偵訊時陳稱:那天我是11點去休息,跟王○不同房的原因是因為我會夜咳,怕吵到他,他在2點20分至30分間有哭鬧,一直在放氣,有一點點大便,我幫他換尿布,大約在3點左右,小朋友喝奶喝了120cc,餵了20分,中間有休息5分,剩下的30cc也有喝完,差不多到4點王○要睡覺,我抱他到嬰兒床,他睡到5點20幾分就突然大哭,我當時人在客廳休息,我進去看到王○冒汗,我把尿布打開後發現乾淨尿布在客廳,我出去拿進來時他已經大便了,我拿衣服把大便擦一擦,用一塊大方巾包著他,他是清醒的,我就把有大便的衣服、肚兜放在陽台,我再進到房間時,他就沒有聲音了,我把他抱出來放在地上幫他吸,有吸到像是酸奶的味道,這時候是6點前後等語(見偵二卷第19-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2月17日那天晚上11點多,王○睡著了,我就回我的房間睡,因為我會夜咳。凌晨1點多我睡不著,我到王○的房間,看他睡的很好,我就到客廳沙發看書,2點多我聽到王○發出哼哼的聲音,我就去泡奶,2點10幾分餵他喝120cc的奶,他大約十分鐘就喝完了,我看他還想喝,就再泡30cc,他喝完之後我幫他換尿布,再幫他拍嗝,3點多才讓他上床睡覺,然後我回我的房間,但我睡不著,之後我就坐在客廳看電視,後來我有點睡意,眼睛一閉,到了5點,王○大哭,我進去聽到王○放屁,因為吹電暖器、身上又包很多衣服,他身上衣服都濕了,我把他的衣服脫掉,一脫他的大便剛好噴出來,我就拿衣服往他的屁股蓋,然後我去外面拿濕紙巾跟尿布,他就沒有哭了,我把髒衣服放在陽台門邊、進屋洗手,之後我再進去房間,王○就沒有聲音了,這時候大約是5點40幾分,我一直叫他都沒反應、也沒有呼吸,我把他抱出來一邊做
CPR、一邊打給119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常我是9點睡覺,但睡覺時間過了就睡不著,約11點多我有去瞇一下,2點多有聽到王○哼哼的聲音,我就去看他,那時候快3點我就去泡奶,喝奶前有換尿布,我給他喝120cc的奶,到3點20分再加30cc,喝完奶之後就拍嗝,差不多3點45分他想睡,我把他抱回去讓他繼續睡,我已經睡不著了,我平常起床的時間是4點,我就做其他的事情,做一做到了5點多,他有點鬧,約5點40幾分,我進去聽到噗噗噗排氣的聲音,我解開衣服時想到尿布在客廳,我去拿尿布跟濕紙巾回來房間就發現他大便了,他沒有哭,我把衣服往他屁股塞,拿大浴巾幫他包身體,包起來以後我把大便跟衣服丟在陽台,進來以後看到他沒有睡,眼睛張很大精神很好,我就出去確定陽台的門有沒有關好再回來,之後我叫他他就沒有動靜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參照被告歷次所陳內容,可知其就當日(18日)凌晨至其發現王○有異狀之期間內所發生之事件順序、發生時間或有差異,然因依照嬰兒之習性,除了喝奶時間係依循固定之時間(如:4小時一次)而得以大致知悉發生時間外,其餘如大小便、咳嗽等因發生之時間不固定,當嬰兒以哭泣方式表示其因排泄或有痰等不舒服之情形時,照顧者未能於事後說出確切換尿布、抱起拍痰等發生之時間,應符常情,且上揭事件發生時間係於被告睡眠期間,是以其未能正確說出事件發生之確切時間,應屬合理,先與敘明。
2、本院參照被告上開所陳,併參以2月18日之托育紀錄上係記載3時至3時20分間有餵奶紀錄(見相卷第36頁),且鑑定人潘至信上開證稱王○之胃內有剩餘30毫升之偏褐色的奶,應堪認定被告確實有為餵奶行為;又被告上揭住處於2月18日確實有見到沾有大便之衣物,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應可認定被告有為王○換下沾有大便之尿布;再參酌當日救護紀錄表之記載(見相卷第35頁),救護人員係於6時23分接獲出勤通知,堪認被告應係於6時23分前不久察覺王○之異狀;復參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所陳:我2月17日晚上11點多睡覺,是睡在小孩的隔壁房間,因為怕大人的作息會影響小孩,且王○習慣睡他那張嬰兒床,所以沒有將小孩放在我房間。我當天是睡在客廳的沙發椅,於3點我餵他喝奶,4點將他放到嬰兒床睡,我去客廳休息,5點察看王○狀況,他咳嗽,我幫他拍痰、換尿布,約5點半王○睡了我就休息一下,接著在5點50幾分我將小孩房門關起來,因為要開燈拖地,到6點半起床刷牙完到他房間察看他狀況,發現他雙眼微張,然後我叫他都沒有反應,沒有檢查到脈搏,我就把他從嬰兒床抱到地上,然後我就幫他做CPR同時打電話通知119救護人員來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卷第40-41頁),睽其上揭所述發現王○異狀時間核與救護紀錄表所載接獲通知時間較相符,且被告當日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斯時告訴人尚未對之提告,應堪認定其於是日所陳內容較符合真實,亦即,綜合上開證據復佐以被告歷次所陳,應堪認定105年2月17日晚上王○睡著後至被告於18日6時23分許發現王○出現異狀前,被告有於3時許餵奶、5時許換尿布,其餘時間被告係於其房間或客廳睡覺,而未與王○同睡一房乙情,洵堪認定。
3、參諸上述,王○於105年2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喝完牛奶後,經推估係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至6時間死亡,又因其死亡原因係間質性肺炎併肺泡內水腫致呼吸衰竭,故於死亡結果發生前,王○應會有呼吸喘及呼吸困難之狀況,而該狀況可能是呼吸頻率增加或是張口呼吸,一般人均得以察覺,被告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已如前述,係受過保母專業訓練之人,亦已擔任保母多年,具有豐富經驗,而依國民健康署發行之兒童健康手冊並有載明「嬰兒不與其他人同睡,建議與父母同室不同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睽其旨意乃係因1歲以下之嬰兒易有突發狀況,此舉方得使照顧者得以即時察覺嬰兒於睡眠時發生異於常態之情形,而王○當時為5個多月大之嬰兒(出生日期詳卷),本件被告並未與之同睡一室,亦未見有安裝監測器,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6個月內之嬰兒必須要跟父母同睡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50頁背面),是以,堪認被告此一未與王○同睡一室之不作為,實致其因此未察覺王○於死亡前理應會發生之上開徵狀。
(四)被告未與王○同睡一室之不作為與王○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敘述如下:
1、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疏忽懈怠與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就結果觀之,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足當之。王○之死亡原因為間質性肺炎併肺泡內水腫致呼吸衰竭乙節,業據本院敘述如上,則被告是否因其未與王○同睡一室之不作為,致造成王○死亡之結果,自應視被告對於上開結果是否具預見可能性及防果可能性。
2、依告訴人丙○○所述:王○於年假時有一點感冒,初一時開始咳嗽,那時咳嗽咳比較多時會有吐的情形、喝奶後會咳比較兇,有時後會咳到吐、喝奶量比較少。2月10日有帶去長庚看,那時還有一點鼻涕問題,15日時因為咳嗽還沒好,就帶去宇安診所看。案發前一天晚上王○特別難睡,有咳嗽有吐,喝完奶後咳到吐。年假期間及2月15、16日王○都沒有發燒,我沒有餵他喝退燒藥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並參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係載「2月10日有咳嗽、流鼻水,2月8日有發燒、體溫37.9度、有紅斑、紅疹,沒有吐、沒有腹瀉,沒有哮喘的病史,沒有過敏性鼻炎,有食慾降低」(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台大宇安診所病歷資料係載「主診斷:急性細支氣管炎」(見偵二卷第11-12頁),及被告陳稱:王○於2月15日上班日就開始感冒,丙○○說是被哥哥傳染,2月17日早上帶來我家時,丙○○有跟我說王○凌晨吃奶有吐,白天我都沒有給王○吃藥,他睡覺、喝奶都正常,沒有咳,也很有精神活力,到傍晚有咳,但不是很嚴重,丙○○有說睡前要餵王○藥水減半,所以我二瓶藥水各減半為1.5cc,藥粉一包,我有寫在聯絡簿上等語(見警卷第2頁、相卷第40頁),是認被告自2月15日照顧王○起至17日間,均認為王○係罹患感冒乙節。再參以臺灣兒科醫學會106年3月31日臺兒醫字第106062號函略以:1、間質性肺炎之定義及病徵為何?答:(1)定義:肺組織實質疾病,亦可能有肺泡及氣管的疾病。(2)病徵:症狀可輕可重,包括咳嗽、有痰、呼吸喘、呼吸有雜音、發紺、生長遲緩、呼吸衰竭、缺氧,胸部X光或電腦斷層可見異常發現。2、未滿1歲之幼兒之前開病徵非醫護人員有無能力從外觀判斷?答:無法直接由外觀微狀判斷急此症。...4、未滿1歲之幼兒罹患間質性肺炎得否以藥物控制或減輕症狀?答:視其病因而定,病毒感染引起者無特殊藥物治療,其他主要是症狀治療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及證人蔡鵠遠證稱:「間質性肺炎」是快速進展的間質性肺病,一開始的症狀跟感冒很像,會有微發燒、有痰、咳嗽,文獻顯示大概50%的病人在一星期內會喘起來,在幾天至幾週內會惡化成為呼吸衰竭。王○於105年2月15日來就診時,主訴咳嗽有痰約一星期,有鼻水,食慾略為下降,精神活力是正常的,在診所生命跡象是穩定的,沒有發燒,體溫為36.9度,身體檢查部份喉嚨稍微有發炎,肺部略有痰音,呼吸平順,沒有喘鳴聲。開立的藥物就是止嗽、化痰跟止鼻涕的藥物。如果沒有按醫屬服藥,不會對疾病有影響,因為這些藥物只是舒緩症狀。王○就醫時醫師不可能發現他有間質性肺炎,因為間質性肺炎的診斷必須要排除所有的可能性,還要安排觀察病程,如果變喘,我們會讓他住院檢查,必須把所有的病毒、細菌的感染的檢查都作完,約要一星期時間,等排除是病毒或是細菌感染的可能時,患者的病程持續我們才會認定他是間質性肺炎等語(見偵二卷第73、75頁),可知「間質性肺炎」外觀上之症狀因與一般感冒時相類似,於2月15日為王○看診之醫師亦依照王○顯現於外之症狀而認為王○係「急性細支氣管炎」,則被告於17日允諾於下午7時後繼續托育王○時,雖透已知悉王○有感冒症狀,誠難以查知王○當時已患有間質性肺炎;況依17日至18日之托育紀錄(見相卷第36-37頁)及被告上開所陳,可知王○於17日晚上睡前僅於傍晚有咳嗽、整天均無發燒、及於18日凌晨3時尚能飲用150毫升之牛奶完畢等節,則就一般客觀常規之判斷,被告應無法預期王○之感冒會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
3、復參鑑定人潘至信結證稱:王○的肺泡間隔比一般的寬,肺泡裡面有一些吞噬細胞,吞噬細胞的出現不是一下子就出來,他有一個時間,以照片來看這個應該有數天以上,肺泡裡面可以觀察到一些比較特別的細胞,這些細胞形狀比較怪異,它的細胞核是有點皺縮,正常細胞核會比較圓,以這樣的病理表現,我認為是病毒感染可能性比較大,如果是細菌性感染通常是白血球,不是我們現在看到的淋巴球,病毒性感染比較常見的是淋巴球,這個主要是淋巴球跟吞噬細胞。腸子的黏膜層的間質裡面充滿發炎的細胞,骨髓裡面有吞噬細胞,吞掉了一個紅血球,這種現象叫做「骨髓的血球吞噬現象」,表示紅血球的表面可能有一些感染源,骨髓血球吞噬現象多久會發生,文獻上沒有記載,但以病理上我個人的經驗來看,要出現這種現象應該也是要7天、10天以上。(參閱本院卷卷一第49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王○在105年2月10日有咳嗽、流鼻水、2月8日有發燒,體溫37.9度,我病理上看到的狀況不是一天、兩天造成,我覺得2月10日之症狀跟死亡原因有關,因為2月8日已經有呼吸道感染的症狀,死亡的時候已經經過10天,符合解剖的病理表現。本案依照病理切片的觀察,我認為是病毒感染可能性比較高,通常是沒有抗病毒的藥,只能開緩解症狀的藥,所以小孩是否會好因人而異,本案在病程前段用藥不一定會好,因為沒有藥能治療病毒(除了皰疹),王○的右肺腫的很厲害,左半邊還可以呼吸,可以呼吸的情況下,應該還可以代償,但是再進一步下去,沒辦法用快速的呼吸、呼吸深度加大來代償,就會一下子往下走了。本件病程已經到後期,已經感染很嚴重了,即使提早送醫也很難救,即使送醫用呼吸器來打,會不會合併感染沒有人可以掌握,需要綜合很多問題來看。如果在發現王○有呼吸困難的情形即時送醫,因為當時不知道是什麼病毒,醫師連要用什麼藥都不知道,那麼短的時間要選擇一個恰當的藥物,假設是病毒的話根本沒藥物可以治,通常病毒性的感染都是病人自己產生抗體慢慢才會好,到醫院去即使是插管其實也都是支持性的藥法,維繫他的生命現象,讓他能夠自己產生抗體把病毒消滅掉,一般醫院的處理方式也是這樣,所以不知道是否一定可以救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第209-211頁、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第214頁),是以,堪認王○罹患之間質性肺炎應為病毒性感染所致,並無藥物可以治療,僅能倚靠支持性療法維繫生命,仰賴病人之抗體痊癒,又王○應係於同年月8日有呼吸道感染症狀時即已受感染,至同年月18日時之狀況已屬間質性肺炎之病程後期,縱使被告當晚有與之同睡一室而均未離開王○所在房間,於被告發現王○有呼吸困難之病徵後即時予以送醫急救,亦不必然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認王○死亡之結果並無防果可能性,被告前開不作為與結果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王○之死因屬間質性肺炎導致之自然死亡,此一結果被告並無預見可能及防果之可能,與被告是否有與王○同睡一室以於發現病徵後即時送醫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