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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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祥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受刑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編號2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所載,受刑人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7月24日判決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即本件受刑人)並未提起上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同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故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該部分並非本院前述案件審理之範圍,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據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均未為實體之判決,當非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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