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上訴人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凱翔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前,尚無詐欺、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等前科,於本件僅擔任底層車手角色,並非主導指揮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所獲報酬非鉅,且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張恒堯 以新臺幣70萬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張恒堯亦願宥恕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上訴人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素行、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狀,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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