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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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陳家益 被上訴人 陳淨吉 追加被告彤珈寶開發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淨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彤珈寶開發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彤珈寶公司)為被告,被上訴人雖未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其票款請求權有無理由,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彤珈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應知之甚明,無害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追加彤珈寶公司為被告,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2年11月7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嗣經其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向訴外人富○造船廠購買小遊艇及發電機所簽發,價金共170萬元,其當時開立系爭支票及另一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用以給付上開價金。其不清楚後來系爭支票為何會由上訴人所執有。又事後其發現富○造船廠給付之上開小遊艇及發電機均存有甚多瑕疵,致公司損失很大。另其曾幫富○造船廠向廠商清償5、60萬元,其有被欺騙的感覺,故其認為沒有理由再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另補陳:系爭支票係以公司名義開立,非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其非共同發票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票日至今已超過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已經不用再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陳略以:彤珈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依銀行法之規定,公司開立支票需公司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應對系爭支票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系爭支票未載明給付與何人及何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轉交與第三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並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般交易常情,公司負責人為確保公司支票之真正,常會於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公司章旁,另蓋有自己之印章,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其上蓋有自己之印章,即認為被上訴人有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意思。是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共同開票之意思,則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以公司名義開立,非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其非共同發票人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雖追加被告主張其係依票據法第136條規定認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1年,其毋庸再負票據責任等語。然法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援引錯誤之法條規定,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觀諸上開追加被告所陳內容既有時效抗辯之意,本院自當審究本件追加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再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0月25日,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追加被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此有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顯見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執票人即上訴人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追加被告既於本院為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是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請求追加被告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觀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即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被告並請求給付票款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王政揚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1│70萬元│102年10月25日│彰化商業銀行│EN0000000│││││五分埔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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