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6號原告 高童軒
李蘭芬 被告 林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童軒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李蘭芬,並返還原告李蘭芬,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陳報系爭車輛之價額588,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938,000元(計算式:350,000元+588,000元=9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