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浩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歐秀湘 前為夫妻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法條,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對被告上揭所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事實詳加載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至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如有紛爭
本應平和理性處理,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13號被告李浩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亭與歐秀湘前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浩亭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歐秀湘之鎖骨,造成歐秀湘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秀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浩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歐秀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貞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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