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63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被 告 王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9日、94年4月19日與原告訂
立借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分60期、
36期,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分別至97年3月19日、97年4月19
日止,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現年息分別7.19%、7.46%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
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