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聲請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潘振結王淑子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投遞聲請狀,經屏東地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屏東地院聲請時雖曾提出本票原本,惟屏東地院於裁定移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而屏東地院卷內所附影本,僅有本票正面,且無經屏東地院承辦人員核對之註記,故僅憑屏東地院移送之卷內資料,仍不能確認本票內容為何,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6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1年11月7日100,000元未記載CH11083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