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傑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6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述徒刑自101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4年2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2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6月2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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