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意楨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建宏 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離婚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調字第93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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