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道○路自西向東行駛,原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時,該路口之行車號誌係彰化縣道周路為紅燈,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燈光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之交岔路口,衝撞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正沿彰化縣○○鎮○○路自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第4、5、6肋骨骨折、顏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業於99年3月8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核字第3160號核定在案,有上開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99年度核字第3160號卷宗查明無訛。又該調解成立內容載明:「兩造願互不追究本案之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責任。」等語,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本件調解書之調解事由、記載意旨,已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部分有同意撤回告訴之意,並經載明於調解書內,檢察官於偵查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乃誤於99年4月14日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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