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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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35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誠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1次違反保護令、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劉○誠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就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亦坦認不諱,其知悉少年劉○誠未滿18歲,仍與少年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見偵1850卷第36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
表彰公權力,率爾未履行處遇計畫,復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為一己之私而下手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本件並非加害被害人,且竊得之物皆已發還,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意見(見易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年紀尚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物既經被害人取還,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