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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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4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美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後,部分事實經原審判決有罪,詳見判決書,而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被告李鈺美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止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之部分。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同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鈺美明知 陳黃麗花 及其子 陳福財 業已同意加入○○○○○○推展協會(下稱○○○○協會),於99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25日)起入會成為會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邀集告訴人李加入繳納以陳黃麗花為名義加入成為受款人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入會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及自99年8月起迄於99年11月每個月均繳納1,000元之會費予被告,共計6,000元。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變更受款人為被告,竟於99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15日),先向○○○○宮申請變更受款人為自己,並繼續索取應繳交之會費,嗣於100年1月6日向○○○○宮申請慰助金2萬5,000元,致○○○○宮陷於錯誤,將慰助金如數給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宮及告訴人。
㈢、被告明知陳黃麗花(起訴書誤載為 陳王麗花 )業於99年12月23日死亡,告訴人依照契約約定可向○○○○協會申請2萬3,100元,竟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佯稱需變更會員資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會員證等資料予被告後,再於99年12月31日向○○○○協會變更受款人為自己,並向○○○○協會申請慰助金2萬3,100元,致○○○○協會陷於錯誤,將慰助金如數給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協會及告訴人。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1年7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見原審卷第27頁)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福財、 陳秀琴陳燿雄 之證述,及○○○○宮暨○○○○會會員證、會員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死亡給付申請表、社團法人○○○○推展協會入會資料、存款憑條影本、會員繳款資料、○○○○宮慈善會暨長壽老人會會員變更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邀請告訴人成為陳黃麗花於○○○○協會、○○○○宮之受款人,並收取告訴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會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就將告訴人所繳納之○○○○宮及○○○○協會之入會費及每月之會費返還於告訴人,並取回會員證,是經告訴人同意才將陳黃麗花於○○○○協會及○○○○宮之受款人名義改為自己,告訴人係因事後知悉陳黃麗花於99年12月底死亡,要求伊分些陳黃麗花死亡後領取之慰助金,伊拒絕,才起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99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經被告之邀約參加○○○○宮及○○○○協會以告訴人為陳黃麗花受款人之契約(被告未經陳黃麗花之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加入○○○○宮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自告訴人處收取入會費及每期會費,而繳納於○○○○宮及○○○○協會,並將○○○○宮及○○○○協會之會員證及每期繳費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於99年12月中旬,將上開告訴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每期會費(另包括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協會部分)共計1萬2,000元全部返還予告訴人,並取回○○○○宮及○○○○協會之會員證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7頁、第5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中旬某日,伊同意不再擔任陳黃麗花於○○○○宮及○○○○協會之受款人,並取回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會費係因被告向伊佯稱陳黃麗花身體還很健康、說他們家的人自己要繳、他要改資料所致,陳黃麗花竟於99年12月23日死亡,且變更受款人為被告,足證被告係詐騙伊云云。然:證人陳福財即陳黃麗花之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邀請伊加入○○○○發展協會時,並不知道伊母親陳黃麗花之身體狀況,且之後亦無與伊聯絡,直至伊母親陳黃麗花99年12月23日死亡之後, 伊才 自行和被告聯絡,被告於伊母親陳黃麗花死亡之前,均不知伊母親的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亦即不論被告向證人陳福財或告訴人邀約加入協會擔任受款人時,或陳黃麗花死亡之際,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黃麗花當時之身體狀況,故可推認被告於告訴人99年12月中旬同意不再擔任陳黃麗花於○○○○宮及○○○○協會之受款人之際,確實不知陳黃麗花當時之身體狀況。參以,被告並非陳黃麗花於99年12月23日死亡當日即前往○○○○宮、○○○○協會辦理受益人變更手續,此除有被告自白外,並有前述函文足佐,倘被告係早已知悉陳黃麗花之身體狀況,自當於99年12月中旬退還告訴人入會費時旋即前往辦理,以免徒增困擾,益足認被告並不知道陳黃麗花身體之實際狀況。故告訴人所述伊會同意不再擔任陳黃麗花於○○○○宮及○○○○協會之受款人,並取回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會費係因被告向伊佯稱陳黃麗花身體還很健康、他們家的人自己要繳、要改資料所致,並無證據足佐。至告訴人於99年12月中旬被告取回○○○○宮及○○○○協會之入會費及每月繳納之會費後,陳黃麗花於99年12月23日死亡,既非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退還告訴人入會費及每月會費時所得知悉之情事,自難以陳黃麗花於99年12月23日死亡之日,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中旬退還告訴人○○○○宮及○○○○協會之入會費及每月會費之際,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㈢、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被告於告訴人處收取○○○○協會、○○○○宮之入會費及每月會費之初,乃約定以告訴人之名義成為陳黃麗花於○○○○協會及○○○○宮之受款人,而被告亦於99年7月25日、99年7月26日分別以告訴人之名義加入陳黃麗花於○○○○宮及○○○○協會之受款人,有○○○○○○推展協會【查詢ABC會員資料異動情形表】及無極聖安宮慈善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94頁)。而告訴人於99年12月中旬同意不再擔任陳黃麗花於○○○○協會及○○○○宮之受款人並取回其所繳納之○○○○宮及○○○○協會之各項費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告訴人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本件之法律關係,類似坊間保險契約,亦即在契約當事人簽立以被保險人死亡發生時,給付財物給受益人之契約,○○○○協會、○○○○宮(或其全體會員),於契約成立之際即清楚陳黃麗花死亡為給付賠償金之原因,殊不因契約受款人變更而異,亦無從據而認定其等受有損害。參以,○○○○宮變更受款人之程序,經證人即該會秘書長陳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們的組長,我們信賴他,受益人不一定要家屬、親戚朋友都可以,變更受益人只需提出會員證正本及新的受款人的身分證資料等語(見交查卷二第49頁、原審卷第128頁、第135-136頁)。另○○○○協會變更受款人之程序,經證人即該會負責人陳燿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變更受益人資料要繳回會員證。沒有繳回組長要寫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依前揭證人證述,○○○○宮、○○○○協會變更受款人之程序均是認會員卡,既被告已依○○○○宮、○○○○協會規定繳回告訴人會員卡,而為變更受益人,該行為更難認有損及前開人等之權益。公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見上訴書第2頁)。
㈣、況告訴人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同意退出擔任陳黃麗花○○○○協會及○○○○宮受款人之際,即與該等協會、○○宮無涉,在告訴人於陳黃麗花死亡之時,無領取○○○○協會之慰問金及○○○○宮之懇親費之權利,為當然之理。而○○○○協會及○○○○宮之受款人於99年12月31日變更為被告乙節,有○○○○協會○○○○字第00000000號函、○○○○宮101年10月25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2頁),則○○○○協會之慰問金及○○○○宮之懇親費,依該等協會章程所應發放之受款人對象為被告,亦屬無疑。是難以被告於陳黃麗花死亡後,領取○○○○協會之慰問金2萬3,100元及○○○○宮之懇親慰問金2萬5,000元,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㈤、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於100年3月某日,被告於某肯德雞店內曾允諾將陳黃麗花死亡時從○○○○協會、○○○○宮及○○協會所領取之慰助金共計5萬元,扣除原本返還予伊之1萬2,000元及被告要求之一成車馬費後,應給付伊3萬4,2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伊才向地檢署提告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允諾欲再給付告訴人3萬4,200元等情(見原審第224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同意欲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即屬有疑。況告訴人縱使認被告積欠伊上開款項未付,欲向被告討取上開款項,此仍屬民事糾紛,難以被告拒絕給付告訴人上開款項,即逕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詐欺乙節,其指證內容已有前述重大瑕疵,難以採信(見前述㈡),且核與事實有不符,另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詐欺之證詞既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當無從單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詐欺罪為即成犯,只要有詐欺罪之犯意,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罪即成立,事後和解、返還金錢…等,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1、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明知」證人陳福財及陳黃麗花已同意被告以陳黃麗花的名義加入「○○○○發展協會」(下稱○○協會)及○○○○協會,且○○協會既係經證人陳福財及陳黃麗花同意,並以證人陳福財為受益人,則為何同樣經上開2人同意之○○○○協會,被告竟係以告訴人為受益人。再者,被告亦於102年5月9日原審審理時坦承稱:陳福財○○○○協會部分,應該是他有繳納2,000元入會費,後來他說沒辦法繳,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找陳福財,然被告亦於同時,即99年7月26日起即另行找告訴人以陳黃麗花為名義加入該協會,以告訴人為受益人,被告並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入會費及自99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00元之會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將來可以受益人之資格取得○○○○協會之慰助金。是本件縱係告訴人入會後,事後於99年12月中旬遭被告詐稱「要更改會員資料」、「陳黃麗花家人自己要繳」而將會員證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亦將告訴人已繳納之6,000元返還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卻於99年12月31日於明知陳黃麗花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之情況下,仍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自己本人,企圖取得上開協會慰助金。再者,被告於102年5月9日亦坦承○○○○協會後來伊有給陳福財1萬5000元。
2、被告未經陳黃麗花本人及其子陳福財之同意,擅自以陳黃麗花名義,加入「○○○○宮」,並邀告訴人為受益人,由告訴人繳納入會費及每月會費,卻於99年12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需變更會員資料」、「陳黃麗花家人自己要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宮」之會員證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更改受益人之名義、被告卻於99年12月31日於明知陳黃麗花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之情況下,仍將受益人更改為被告自己本人,企圖取得上開「○○○○宮」之慰助金,顯已合致詐欺構成要件,惟原審竟以告訴人既已自被告處取回其先前所繳納之入會費及每月會費,則「已同意」退出,自無領取「○○○○宮」懇親費之權利,顯有倒果為因、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3、本件遭詐欺致生損害之對象除告訴人外,尚有○○○○協會、○○○○宮、○○○○宮所有會員,惟原審就○○○○協會究否遭詐欺於判決理由欄內竟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八、惟查:
㈠、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㈡、依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無從認定被告究竟對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告訴人又如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上訴理由1所指之事實,因契約成立之方式如前㈢所述,證人陳福財及陳黃麗花同意擔任被保險人,與是否必為該契約之受款人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因另涉及契約會費之繳納),公訴人未能舉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證明方法,徒以前述推測之說法,尚難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其餘上訴理由均於前述㈡-㈤說明不再贅述。
㈢、末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縱被告辯解不足取,檢察官仍應就被告詐欺之具體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及積極證據,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則被告之辯解,縱前後不一,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之犯行,而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施用詐欺之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述又經查有重大瑕疵,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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