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麗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妙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里○路里嶺大橋往嶺口方向行駛,行經里嶺大橋東端時因車輛油料耗盡,而欲往路旁停靠,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快車道右偏往機車專用道行駛,適 陳裕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該處同向右後方,因避煞不及,陳裕生之上開重機車前車頭遂撞擊許麗妙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致陳裕生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眼瞼及鼻子撕裂傷、胸椎第三及第五節骨折、左肋骨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併雙側胸鈍傷、雙側血胸、腹部鈍傷併腸繫膜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麗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裕生告訴被告許麗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2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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