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乙○○被告甲○○
3號5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7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乙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登記簿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