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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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高雄市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告訴人稱:修繕金額需費新臺幣68,360元);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此案之前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水泥空心磚,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仍然存在,併可認較諸於被告本件所受科刑,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柯志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龍與 薛進強 為鄰居,雙方因故而有嫌隙,詎柯志龍於民國110年9月2日3時50分許,因酒後失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薛進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薛進強擺放在該處之水泥空心磚,砸毀薛進強上址住處白鐵門、台電電錶、抽水馬達、盆栽、塑膠桶各1個及空心磚3個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進強。嗣經薛進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進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進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員警據報到場之畫面及現場物品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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