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昕哲
林玉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鄔昕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鄉○○路0號國立金門大學出發,往金寧鄉慈堤三角堡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慈湖路3段慈堤路段(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林玉栽騎乘自行車,由金門縣○○鄉○○000○0號出發,往金寧鄉慈堤觀景臺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被告鄔昕哲見狀而緊急剎車,仍煞避不及,而撞擊前方被告林玉栽騎乘之自行車後方,被告2人皆人車倒地,致被告林玉栽受有頭部、左腰鈍挫傷、右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鄔昕哲受有左髖部及左上肢擦挫傷、雙膝鈍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互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43至4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鴻均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