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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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敉 由上訴人 王華國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吳清文 依序變更為 蔡榮棟 、鍾隆毓,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90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40頁、卷㈡第32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7條第2項、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⒈視同上訴人王華國(下稱王華國)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5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王華國所有。嗣於本院將前揭聲明列為備位之訴,且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⒈確認王華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王華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情事,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華國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王華國,故將王華國併列為上訴人。
四、王華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王華國於91年1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惟自96年1月8日起帳款即開始逾期,計至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新台幣(下同)60萬9,756元未償(本金36萬3,781元,利息24萬5,975元,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然王華國卻於97年6月3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本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但上訴人未以該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務抵銷買賣價金,又未變更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其間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華國與上訴人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之目的,此舉已妨礙被上訴人對王華國債權之行使,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王華國與上訴人間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王華國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物權行為。如認王華國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有償契約,惟王華國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上訴人對於王華國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有知悉,且王華國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可知上訴人並無所有之意思,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租賃契約或相關資金流,王華國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逾期履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務陷於償還困難之後,且王華國斯時財產僅剩系爭不動產,故其移轉系爭不動產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王華國與上訴人間有脫產之惡意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知悉後,於99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1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王華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王華國所有。原審判決、補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王華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王華國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第123頁)。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不知王華國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其他特別約定,約定不塗銷原抵押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80萬元,有利於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認有害及債權,亦應負舉證責任。又王華國除系爭不動產外,於94年9月12日至97年3月4日期間尚有坐落桃園縣○○鄉○○路○○巷○弄○○號透天別墅,而被上訴人於96年1月8日即知王華國所欠卡債款逾期,並於96年5月10日判決確定,即可執行王華國前揭不動產,被上訴人怠於執行,顯可歸責。再者,任何人均可隨時調閱土地、建物謄本,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應即知悉王華國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追討債權之專業銀行,即使不知,亦屬本身之過失,則被上訴人迄99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王華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上訴人主張王華國自96年1月8日起逾期給付現金卡債權,計至99年4月22日止尚欠60萬9,756元未償,詎王華國為避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竟與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有害被上訴人前揭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與王華國是否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契約?⒈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
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與王華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並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扣減抵押權債額,復未變更抵押債務人登記,有違交易常規,故其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總價及付款方
式記載:㈠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㈡付款方式:【第一期簽約款】簽訂本約時買方(按係指上訴人)應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第四期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承接賣方(即王華國)原貸款。第10條其他特別約定:賣方原抵押權結算金額為150萬元,多退少補,買賣雙方不塗銷原抵押權,利息及本金由買方負責繳納,不得有遲繳等影響賣方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上訴人抗辯其第一期簽約款係於97年5月13日、5月14日各提領20萬元、10萬元交付王華國,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提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4月16日亦有提領現金30萬元,據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30萬元第一期價金,要無足取。而關於尾款150萬元部分,上訴人與王華國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而該貸款抵押權債務,於雙方97年5月22日簽約時,尚欠本金150萬1,067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數額大致相符,至其貸款本息雖係由王華國之配偶 盧英蓮 以匯款匯入王華國於永豐銀行活儲扣帳或至銀行臨櫃現金繳款,迄100年7月5日時貸款餘額為116萬8,510元,有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7日(100)桃催字第54號函附放款往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惟經本院委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派龜山派出所警員查訪盧英蓮,據盧英蓮陳述其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情形:「我大概居住二、三年左右,都是我一人居住,目前屋主陳世明,……我每月新台幣8,000元向他租賃,我都是將租錢交付陳世明付這間房子剩下貸款,所以每個月我都直接去永豐(桃園)分行去做付款動作」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0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31141號函附查訪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因此上訴人向王華國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縱上訴人未自行使用,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盧英蓮,並自盧英蓮應給付之租金據以抵扣上訴人承接系爭不動產房貸,難謂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況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與王華國間有何親朋間情誼、經濟上利害關係,致令王華國甘冒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風險,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殊無足取。
⒋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由上訴人承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房貸債務,已如前述,上訴人與王華國雖未至永豐銀行辦理債務人變更,而未經永豐銀行承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僅上訴人與王華國間債務承擔契約對於永豐銀行不生效力,其於上訴人與王華國間當事人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據以推論上訴人與王華國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殊無足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與王華國間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王華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王華國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且其間隱藏贈與之無償法律關係,而有害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云云。
⒉上訴人與王華國間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以180萬元對價向王
華國買受系爭不動產,其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塗銷該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與王華國約定之對價不相當,且上
訴人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非一次清償,而係每月分期付款,上訴人每月僅需支付小筆金額,卻可擁有系爭不動產,其間顯係附負擔之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云云。惟上訴人已給付王華國第一期30萬元價款,已非無償,而尾款雖係由上訴人承接系爭不動產房貸,並以出租予盧英蓮應給付之租金代繳,已如前述,倘盧英蓮未依約給付租金並代繳房貸,上訴人所買受系爭不動產仍將有被追及拍賣之危險,則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追及拍賣,勢必須如期繳納該貸款,至上訴人雖享有分期繳納房貸之利益,乃承擔系爭不動產原房貸債務分期之利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價不相當,而屬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指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至於是否知悉債務人亦為惡意,則非所問。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故受益當時,苟屬不知,縱令嗣後知悉,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至於受益人之不知是否出於過失,亦在所不問,蓋受益人因有償行為取得之利益,既係基善意,即當予以保護,以維交易安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華國間買賣契約縱為有償,因其有
害及被上訴人對王華國之現金卡債權,且王華國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上訴人對於王華國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有知悉,被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之云云。惟王華國因於96年1月15日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現金卡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北簡字第8758號判決王華國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6,339元本息、違約金等,並於96年4月12日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9頁)。是被上訴人早於96年4月12日即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執行名義,而王華國係延至約1年後之97年5月22日始出賣系爭不動產,徵諸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與王華國間有親朋情誼、經濟上利害關係,已如前述,則一般為買賣交易之第三人,如何知悉王華國早於1年多前即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現金卡債權、如何明知王華國處分系爭不動產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王華國於前揭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遽以推論上訴人對於王華國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有知悉,且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華國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為無償行為,縱為有償行為,均因有害及被上訴人,而得訴請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追加之訴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王華國與上訴人間於97年5月22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王華國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王華國與上訴人間於97年5月22日所為之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王華國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備位之訴判決、補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