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劉 廖榮美
劉昭宏 劉昭成 劉昭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上訴人 林良雄
林利雄 林煌財 林福生 林燈丙 林福春 林美莉 林松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余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林燈丙、林良雄應將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240、14/24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5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起上訴所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全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林利雄、林松雄、林煌財、林福生、林福春及林美莉為當事人,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29日、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100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之上訴,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
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利息部分擴張自99年6月
6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224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撤回、擴張等訴訟行為,均係本於買賣契約、繼承關係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被繼承人 林姮 於民國(下同)49年間,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9地號土地(以下稱4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自任起造人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49年營字第603號營造執照,建造門牌號碼即現為新北市○○區○○○路13至23號等六幢建物,上訴人等被繼承人 劉昌義 於50年4月17日與其合夥人 林萬成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245、246頁),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13萬元買受林萬成應分得約20坪之房地(即由北起算第2間),由於林萬成財務出現問題無法履行契約後,上訴人等被繼承人劉昌義於50年4月17日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簽訂杜賣證明書(原審卷第247、248頁),以2萬3,000元買受新北市○○區○○路○○號(嗣經整○○○區○○○路○○號、以下稱系爭房地)房地,被上訴人林燈丙、林姮並依杜賣證明書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劉昌義。
(二)惟因439地號土地仍為共有,林姮與劉昌義約定,待439地號土地依中正南路15號建物坐落大小分割出獨立地號土地,並由林燈丙或林姮取得單獨所有權後,始移轉坐落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劉昌義。而其餘中正南路13、17、19、21、23等號建物及各建物坐落土地,亦由林燈丙、林姮夫婦出賣給現居人,43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達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劉昌義之目的,乃於69年間委託代書依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位置辦理分割,因當時法規所需繳付之增值稅頗鉅,多數土地共有人無力繳付,致439地號土地雖完成分割手續,依門牌現○○○區○○○路單號13至23號等六幢建物,分割出新北市○○○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正南路15號房屋之基地,因土地未辦理交換,致使分割後40餘筆土地,仍由原43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林燈丙、林姮夫婦於72年間向劉昌義及中正南路19號、21號之買受人表示,若要其夫婦二人履行義務,即移轉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必需再支付其夫婦二人一筆款項,俾繳納土地增值稅,劉昌義遂再支付林燈丙夫婦二人32萬元,僅移轉系爭土地少許之應有部分予劉昌義;84年7月20日林燈丙、林姮夫婦又遣其子林良雄,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劉昌義索取100萬元,劉昌義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支付100萬元,惟林燈丙夫婦仍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92年6月1日劉昌義過世,由上訴人 劉廖榮美 、劉昭宏、劉昭成、劉昭良繼承,林姮於98年1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林燈丙(配偶)、林良雄(長子)、林利雄(次男)、林松雄(叁男)、林煌財(肆男)、林福生(五男)、林福春(六男)、林美莉(長女)繼承,被上訴人等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三)為此,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林燈丙、林良雄應將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9-4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0/240、14/240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29日、31日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
8萬5,400元,並追加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林良雄外其餘均未於原法院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林良雄均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4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上訴人遲至99年6月30日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罹於時效多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二)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245、246頁)、杜賣證書(原審卷第247、248頁)之騎縫章固有劉廖榮美(上訴人)、劉昌義、林姮、林萬成之印文,惟騎縫處並不吻合,且劉廖榮美係於57年間始與劉昌義結婚,焉有可能在50年4月17日之買賣文書上有其印文,且杜賣證書上記載出賣人為林「妲」而非林「姮」、地址記載亦有錯誤,三重區亦於51年4月1日始升格為三重市,然杜賣證書於50年4月17日簽訂,但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及簽約人之地址均已記載為三重市,杜賣證書價金僅2萬3,000元,核與當時房屋課稅現值已達7萬9,900元差異甚大,有違經驗法則。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建坪約20坪,與杜賣證書之買賣標的為建坪11坪不符,簽訂期日又為同一日,系爭建物卻同屬於二人,不動產買賣契書影本有劉廖榮美之騎縫章、原本卻無,杜賣證書之騎縫章亦不吻合,足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為偽造。
(四)被上訴人林良雄從未向劉昌義索取土地款項,由上訴人所提出收據(原審卷第52頁)、存證信函(原審卷第69頁)之內容,,劉昌義於84年間所交付100萬元,係委由被上訴人林良雄向新北市○○○段菜寮小段439-103地號土地之地主 陳葵君陳春秀 等人探詢洽購中正南路畸零地之意願,實與本案無涉。況依系爭土地即439-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43頁)所載,被上訴人林良雄、及其母林姮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焉能同意出售予劉昌義,縱如上訴人所稱早已支付買賣土地價金於林萬成,何需再重複付款予林姮、或林燈丙?且系爭439地號已分割為40餘筆,林姮所有之土地已分割為439-5、439-6之土地,並與他人共有,林燈丙係因分割轉載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林良雄係於89年9月26日因買賣而於90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林姮自始至終均未曾為系爭土地即439-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一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情事。
(五)上訴人所提出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至33頁)、營造執照申請書、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函、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存證信函及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7至82頁)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權;且上訴人所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審卷第34、35頁)中,所列簽章之共有人中, 陳佰 於47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賴林做林南江 於35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金助林銀助林有梅 於29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進來林有容 於39年9月17日死亡, 林卯社 於2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福清柯王明林雙對陳玉霞崔林雪霞林學詩 ,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於49年始簽署,顯係虛偽無效之文書,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依虛偽無效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業經訴外人 葉阿雪 提起上訴,已為本院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
(六)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49年間為4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49年間申請營造執照,改建包括系爭房屋計有6幢建物,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8年9月17日登記予上訴人劉廖榮美,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於92年12月16日自其配偶劉昌義(92年6月1日死亡)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6927/876240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繼承人林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劉昌義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57至66、42至51、53至56頁)及新北市政府檢送49重建字第603號建造執照全卷(外放)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林姮申請○○○區○○○段菜寮小段439、432-7地號土地上興建2樓6間及平房5間房屋,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49重建字第603號建造執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於50年4月17日與林姮簽訂杜賣證書,系爭房屋已於98年9月17日登記予上訴人劉廖榮美,土地部分於72年間就分割後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439-40地號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6927/876240予劉昌義,其他部分則未移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杜賣證書為虛偽無效,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亦著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50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與劉昌義簽訂杜賣證書;且已於74年4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27/876240予劉昌義等事實,提出杜賣證書(原審卷第247、248頁)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4頁)為憑;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於74年4月22日即可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迄劉昌義於92年6月1日去世尚未行使,已逾15年之行使期間,上訴人於逾15年行使期間之99年7月2日(已逾2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得予拒絕,於法尚非無據。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燈丙及其妻林姮於72年4月6日向劉昌義收取土地增值稅32萬元,於84年7月20日遣其子被上訴人林良雄向劉昌義索取100萬元,其緣由係因林姮於74年間僅過戶439-40地號持分26927/876240,劉昌義乃多次要求林姮須將其餘持分過戶清楚,當時林姮名下已無439-40地號土地持分,乃藉口須向第三人買受,始能過戶給劉昌義,乃要求劉昌義另支付100萬元購地款,此所以被上訴人林良雄在收據上寫明「此款係付中正南路畸零地…」,劉昌義當時向林姮買的建物,其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號,故收據才寫成"中正南路畸零地"(為持分土地,非完整建地,故寫成畸零地),林姮夫妻拖延多年,始終無法取得439-40地號其他土地持分移轉予劉昌義,直到林姮於98年1日9日過世,被上訴人林良雄於99年6月3日將100萬元以支票寄回,此時始確定被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該存證信函於99年6月5日收受,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6月6日起算,並提出439-4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收據、被上訴人林良雄收據、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4、152頁、原審卷第52、69頁)為憑,主張被上訴人辯稱時效已消滅,自有誤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惟查:
1.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於74年4月22日移轉439-4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927/876240予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昌義,系爭439-40地號土地林姮已無其應有部分可資移轉登記予劉昌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對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74年4月22日即已發生,其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又無障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74年4月23日起算。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改建包括系爭房屋等6幢建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昌義先後與其合夥人林萬成、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245、246頁)、杜賣證書(原審卷第247、248頁),分別以13萬元、2萬3,000元合計15萬3,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且林姮已於74年4月22日就系爭43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27/8762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昌義,84年7月20日竟又支付高於買價之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良雄云云,所主張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矧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林良雄於84年7月20日所出具之收據(原審卷第52頁)係載明:「茲有林良雄向劉昌義收取壹佰萬元,此款系(係)付中正南路畸零地之用,不包含國有水利地。…」,而非載明「…係付439-40地號土地之用…」,蓋斯時439地號土地已分割出439-40地號之系爭土地,顯非畸零地,此由林姮已於74年4月22日就系爭439-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927/87624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昌義自明;而被上訴人林良雄所出具前揭收據竟記載「…此款系(係)付中正南路畸零地之用,不包含國有水利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良雄所出具前揭收據收受上訴人被繼承人劉昌義100萬元,與系爭房地無涉,尚非虛妄之詞。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良雄於99年6月5日始將所收受100萬元退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9年6月6日起算,即無可採。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5年之期間無法律障礙而不行使,被上訴人持以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持以為抗辯,於法有據,已如前所述,兩造就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偽,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持以為抗辯,其於原法院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29日、31日參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法院於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與其上訴後追加利息部分自99年6月6日起算,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駱麗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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