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依前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賴恭利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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