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7號
104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仕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58、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柳仕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 柳仕廷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
9日15時35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0000號之工寮,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於104年6月9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工寮扣得分裝袋2個、注射針筒8支、吸食器3組、鏟管4支、注射用水1罐及電子磅秤1臺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柳仕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22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方通知,於104年7月2日11時3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說明,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柳仕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53
7號卷第97至104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除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84號卷第
1至4頁;本院537號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警1059號卷第
1至2頁;本院579號卷第48頁及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4年7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毒偵658號卷第27至28頁;警784號卷第5至8頁)及蒐證照片9張(見警784號卷第9至13頁)、扣案之分裝袋2個、注射針筒8支、鏟管4支、注射用水1罐及電子磅秤1臺。
㈡犯罪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104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1059號卷第9至11頁、第13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基於施用目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
3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施用第一、二級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4年7月2日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1059號卷第1至2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104年6月9日接受員警調查時雖坦承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警784號卷第3頁),但因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被扣得前揭分裝袋、注射用水、鏟管等物,足認警察憑客觀證據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嫌,是與自首之要件不合。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數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
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未婚亦未育有子女、獨自居住、且罹有惡疾之生活狀況,因失志、欠缺自信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537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吸食器3組,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非其所有、亦非供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537號卷第80至81頁反面),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即乏依據。至其餘扣案物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已於審理中表示拋棄(見本院537號卷第94頁),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