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
1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號後方入口之2樓處查獲,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宏祥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並有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
6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19頁反面)在卷可參。另查: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
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第19條前段:
「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而台灣檢驗公司就被告尿液檢體檢驗之結果,其中可待因、嗎啡之含量分別為1450ng/mL、14280ng/mL,均已超出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示之陽性反應標準甚多,均判定為陽性;至於安非他命含量僅272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則達1057ng/mL,因安非他命部分之檢驗結果低於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閾值,故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僅記載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陽性,而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供認不諱,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顯見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標準,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再者,上開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數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既經驗出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272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前開濃度之安非他命,而得判定為陽性,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3、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稱A集團案件);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下稱B集團案件),上開A、B二集團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則接續執行,而於10
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甚至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在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家中成員有胞兄、兄嫂、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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