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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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偉恩

選任辯護人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宋偉恩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0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及其內之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宋偉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號之原住所,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02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許經理」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偉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上開時間及地點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當時沒工作又要辦婚禮需要錢,在網路上找貸款時,許經理說我信用評分不好要美化帳戶,才會交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以貸款為幌子始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且本案帳戶為虛擬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後尚得操作被告之台新銀行實體帳戶(帳號:202310*****670,下稱台新實體帳戶,全帳號詳卷),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台新實體帳戶內有個人存款20餘萬元,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自不會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在其住所用電話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偵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89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曾從事運輸、物流及職業軍人等工作(本院卷第295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可能遭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已難諉為不知;尤其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並獲緩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明知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於警詢時亦自承此情(警卷第7至9頁),卻仍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許經理」之對話截圖,惟於本院陳稱該對話紀錄已經完全消失,只剩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88頁),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手機內截圖檔案與偵卷第43至47頁之截圖相符(本院卷第288頁),然既無原始對話紀錄可供驗真,該等截圖之可信性已屬有疑;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初是跟許經理說要借10至30萬元,要辦婚禮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許經理」在上開對話截圖中卻表示「你原本說要貸款100萬這樣沒貸款道又要賠償20萬」(偵卷第45頁),兩者顯然不符,亦未見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貸款金額從10至30萬元上漲至100萬元,是該等截圖是否完整、是否未經變造等,均無法調查,已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當初不是說一天為什麼現在要多五天」等語(偵卷第43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我在6月30日交帳戶時對方跟我說1天就會好,隔天就會撥款,但7月1日沒收到款項,我跟對方電話聯絡,他說還需要5天,我就說我不要貸了,當天我有試著把網銀密碼改掉,但對方一直強登我的帳戶讓我無法改,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才截圖等語(本院卷第289至290頁),然觀本案帳戶之登入資料,112年7月1日整天只有1次以「指紋」方式登入,至同年月2日之22時53分許,始有以其他方式登入之紀錄(警卷第295頁),自無被告所稱之嘗試改密碼取回帳戶卻被強登阻礙之情形;且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已無法取回本案帳戶,覺得怪怪的,卻不報警或掛失,竟仍於數日後之同年月4日再跟「許經理」洽談更高之貸款金額,實屬匪夷所思,要難採信。

  4.況查,「許經理」復在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表示,可以貸給被告430萬元等語,則貸款金額一路暴增,被告卻全未確認利息為何、每期需還款多少、還款期限為何等重要之點,即一口答應(偵卷第45頁),全未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就率爾借貸原本打算借的十餘倍甚至數十倍金額,更與常情有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一般公司核定利息後,被告仍有權決定是否貸款,未違背常情等語,然「許經理」甫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恫稱100萬元後來不貸就要賠償2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顯與辯護人前稱之「一般」情況有別,被告自無先答應日後再反悔不貸之餘地。更有甚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有去找對方公司資訊,覺得對方很專業等語(偵卷第40頁),卻全未提出任何有關該公司之資料可供調查,於本院復供稱:當初沒有留資料,名字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則被告於貸款對象不明、貸款金額一路暴增、貸款利息不明、還款期限亦不明之狀況下,即聽信其自己亦不理解之「優化信用」說詞(本院卷第292頁),率爾交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顯然不在乎亦無所謂,已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復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調台新實體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僅該帳戶於112年6月底時內無辯護人所稱之20幾萬元存款,且該帳戶於112年7月3日即已遭清空,有台新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而詐欺集團則係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才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又再轉出(警卷第293頁),自符合交出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會先清空帳戶之常態;況且,台新銀行於回函中表示:登入網路銀行後,就非約定轉帳必須使用讀卡機及金融卡驗證,或綁定行動裝置,始得為之;無卡提款亦需綁定行動裝置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自承:那個有兩道鎖,如果有金額要出去,一定要經過我的手機,所以台新實體帳戶出去的錢都是我自己用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益證被告根本不擔心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後,會危及自己在台新實體帳戶內之存款,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銀資料轉出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因告訴人 黃繹芝 未及匯款而詐欺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部分雖告訴人黃繹芝未及匯款,然人頭帳戶既已備妥,亦屬已著手而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即因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遭判刑並獲緩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竟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自不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亦全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5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台新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3.末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本案帳戶於被告稱於112年6月30日交出前餘額僅1元,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2年7月4日及5日將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匯出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再於同年月6日分別匯入999,985元及274,964元(隨後即遭圈存),而就該等現代公司匯入之款項,被告表示不知情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37、424頁),經本院函詢現代公司,現代公司則回函表示,該等金額為被告在Maicoin平台之帳上餘額,但因來源為不特定第三方且金額與客戶年齡身分不相符,故通知被告關戶,被告即申請將帳上餘額匯入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7、391頁),顯見該等金額來路不明,且係在詐欺集團掌控本案帳戶後始匯入,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就本案帳戶餘額1,284,849元,扣除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前之餘額1元後,其餘1,284,848元即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

1

李金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金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1.李金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8分許/5萬元

2

李隆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隆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30分許/20萬元

1.李隆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31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3頁)

3.李隆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35至3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3

黃繹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繹芝,致其陷於錯誤而擬依指示匯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復改稱將派人取款而未遂。

1.黃繹芝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43至47頁)

2.黃繹芝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5頁)

4

蔡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蔡志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2分許/5萬元

1.蔡志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9至61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3.蔡志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5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5日10時49分許/5萬元

5

李若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李若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5萬元

1.李若溱豪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73至77頁)

2.合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3.李若溱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97、1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59分許/5萬元

6

黃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黃瓊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38分許/5萬元

1.黃瓊慧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5至1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23至12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4日9時39分許/5萬元

7

李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 李壁存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5萬元

1.李壁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31至137頁)

2.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39至140頁)

3.李壁存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群組人員名單、詐騙投資平台截圖(警卷第141至16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頁)

112年7月5日9時43分許/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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