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代理人 劉价耕 相對人方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關於相對人方劉麗卿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劉麗卿及第三人奇儷有限公司、 方川忠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方劉麗卿所簽具同意書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就相對人方劉麗卿部分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5號提存書、相對人方 劉儷卿 所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方劉麗卿部分准予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