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蔡明復 相對人 蔡武仔 關係人蔡 劉月華
蔡明輝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武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武仔之監護人。
指定 蔡劉月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武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男,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因車禍頭部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蔡明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武仔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劉月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無法答覆問題,對詢問問題均無法回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有反應,但昏迷指數8分,無法為任何言語表達。。又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0月2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武仔之四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武仔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武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武仔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蔡武仔之弟,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