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慧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1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青慧前與 林雅萍 因感情糾紛心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林青慧」之帳號,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留言等不實內容之言論,嗣再截圖林雅萍之女所使用之臉書暱稱「 馮寗芸 」之大頭貼相片,接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林青慧」之帳號發表含有臉書暱稱「馮寗芸」之大頭貼相片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留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貶損林雅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青慧固坦承有於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論,惟否認有在臉書上留言「他老婆討客兄阿」乙節,辯稱:伊沒有在臉書上留言「他老婆討客兄阿」這句話,可能是被修圖po上去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發表時間」、「發表地點
」,以臉書暱稱「林青慧」之名義,以貼文或留言之方式,發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言論(被告否認有發表「他老婆討客兄阿」之言論,詳如後述),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林雅萍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51頁、第58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臉書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表時間」、「發表地點
」,以臉書暱稱「林青慧」名義,發表「他老婆討客兄阿」之言論云云,然而,被告未曾否認有使用臉書暱稱「林青慧」(雙人頭像)之帳號發表貼文或留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臉書帳號使用之雙人頭像照片是用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前與告訴人之配偶發生婚外情,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男女感情問題素有嫌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被告自有動機為上開留言內容以攻訐、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準此,被告為在告訴人臉書上留言前開文字內容之人,應屬明確。
㈢按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
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足以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此時自應就其否認犯罪之抗辯,提出事證佐證其辯解,否則如僅為空口之幽靈抗辯,自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被告雖辯稱該留言係遭人修圖偽造云云,然被告並未指明是何人所為,也未曾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因其事後之空言辯解,即逕對其為有利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數次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未能理性溝通討論,率爾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發表時間發表地點發表內容發表形式證據1109年10月24日1時37分前某時許桃園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4樓「沒文化真可怕,竟然把自己老婆醜陋對話PO出來」等語貼文見偵卷第33頁編號1之照片2109年10月24日1時37分前某時許桃園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4樓「他老婆討客兄阿」、「這對夫妻把我害得很慘,騙我的錢不還」、「這對夫妻專門騙錢不還」等語留言見偵卷第33頁編號2及第34頁編號3之照片3109年10月24日1時30分前某時許桃園市○○區○○里00鄰○○街0段000號4樓「讓你看看你的父母親的行為真的讓人看了噁心」等語留言見偵卷第35頁編號5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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