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另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另①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李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
含海洛因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56
5、4812ng/ml),可見其對於海洛因仍有依賴性、其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竟仍未戒除之、其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及戒治完畢後第二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一次為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號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被告李國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7、4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勘察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被告於111年2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