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97號抗告人 魏銘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魏銘孝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量權除不得逾越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公義原則之拘束,其目的及結果更應合於實質正當的裁量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數罪雖非同一罪名,但都屬微罪,較之其他販賣毒品及強盜重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給予悔過向上機會,重裁輕刑云云。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定應執行刑,乃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認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固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和3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另參酌抗告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原審卷第79頁),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有期徒刑。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所定前述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引數罪併罰之定刑理論,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援引他案漫指裁量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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