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再抗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高子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佳蓉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因繼續工作而獲得薪資,乃勞務提供應得之對待給付,係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為自由之裁量,屬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22號准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冒用主管名義代行職權外傳郵件,違反伊資安規範等內稽內控制度,復拒絕配合調查並改善,有高度再犯之虞,如繼續僱用,伊恐持續處於資安外洩之高度風險。又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解僱相對人後,已為適當人力調配,臨時難再安排適當職缺,始令其暫時居家辦公,並未拒絕受領勞務,係相對人未依伊指示主動連繫所屬主管,非伊以不當方式拒絕受領勞務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依相對人所提相關證據,已釋明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其餘相對人是否違反資安規範、有無曠職,再抗告人得否再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等節,要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按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不惟屬實體事項爭執之判斷,且與本件事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