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上訴人 藍宜潔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 律師被上訴人 黃瓊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所購買,登記為其女即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購屋貸款,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及子女 藍毓霖 、上訴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且由被上訴人繳納稅費、清償房貸,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實質管理、處分權限,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為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未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111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或清償貸款,自不能以該款項本息執為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履行抗辯;另未屆清償期之房貸債務有系爭房地提供抵押擔保,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提前清償該貸款餘額,且被上訴人所負償還該貸款餘額債務與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亦不得執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