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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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政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政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 葉金田 、 唐益從 、 彭金梅 、 陳金鳳 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至108年11月24日止。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其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葉金田等人於
106年2月9日聲明未接獲受刑人或其代理人通知欲履行判決支付事宜等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張文政之戶籍住所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玉泉
198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受刑人上訴無理由,而撤銷原判決,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碎木機1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3年,並向被害人葉金田、唐益從、彭金梅、陳金鳳給付新臺幣9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受刑人截至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時(106年3月22日)為
止,並未依前揭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各被害人賠償金等情,據受刑人及被害人葉金田陳述一致在案,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惟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106年4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我跟辯護人有請教書記官,書記官是說趕快找到犯罪所得「碎木機」,如果找到碎木機,碎木機發還給各被害人以後,可以再用和解書的方式來跟各被害人談,看緩刑所附的條件能否免除等語。則受刑人是否係推諉拖延而故意不給付,尚屬有疑。又受刑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經被害人葉金田當庭表明縱使碎木機日後經執行科通知被害人領回,因為碎木機放太久也不能用了,所有被害人不會有意願領回等語後,即表示願意將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金給付予各被害人等語,實難遽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再者,受刑人已於106年8月16日至18日至被害人葉金田、唐益從、 彭金海 、陳金鳳之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有提存書4紙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受刑人確已提出90萬元欲給付予各被害人,且已辦理清償提存完畢,足見受刑人確有賠償之誠意。
㈢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
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並無足夠之具體事證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