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尚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8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之○○,而代號AB000-H1101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林○○之○○,甲○○與A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與其他親友居住在臺中市○○區某幼兒園(名稱及地址詳卷)周邊,均可出入該幼兒園廣場。甲○○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7時許,見A男飼養之犬隻在其停放幼兒園廣場內之自用小客車下,為使該犬隻離開,乃持棍棒戳擊該犬隻,A男見狀上前制止,2人因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以強暴為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幼兒園廣場,接續以「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辱罵A男,並朝A男身上吐口水,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甲○○於爭執時,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故意靠近A男,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男之嘴唇1次,經A男制止後,甲○○復承前犯意,接續親吻A男之嘴唇1次,而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嗣甲○○趁A男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鐵條破壞架設在A男臺中市○○區住處旁(地址詳卷),由A男管理使用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斷裂掉落,再承前犯意,接續以腳踹、磚塊砸、鐵條破壞之方式,破壞設置在A男上開住處旁,由A男管理使用之鋁門,致鋁門凹損,無法正常開啟,致令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男。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則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男發生爭吵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幹你娘」、「臭機掰」或對A男吐口水、親吻,也沒有用鐵條破壞監視器鏡頭或用腳破壞鋁門。我當時有吃檳榔,剛好講話比較大聲,有噴到A男的臉,沒有故意朝他吐口水,而且監視器主機本來就壞掉,沒有運作,只剩下1個鏡頭在那邊,幼兒園座落的土地是我們家所有的,我們租給幼兒園,幼兒園結束營業的時候,沒有帶走,那不是
A男的東西,鋁門也不是A男建築物的鋁門,所以他沒有所有權。A男做偽證來誣告我,還叫他的未成年子女來作證,我沒有同意A男在那邊養狗,我只是拿撞球桿去趕狗,A男必須把現場拍攝的錄影檔拿出來,不然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被告有吐我口水,還有罵幹你娘、肏機歪這類不雅文字,都在廣場內發生,被告有打壞監視器、小門,還有親吻我,我很不舒服,影響到我心理,被告一直罵,講到不知道什麼就碰到我嘴巴,第1次我跟他講,他第2次又碰到我嘴巴,他吐口水吐在我頭、胸、肩膀,都是正面,監視器是我○○裝設的,我跟我○○同住,我們是管理者,監視器是被被告打下來的,門卡住了,無法順利關起來,有請人修理,被告先踹門,又拿東西砸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當時我們家小乖這隻狗,躲在被告停放在幼兒園廣場的車子下面,我看到被告拿著棍棒準備去毆打我們家的狗,被告因為要打狗打不到,所以就往我這邊衝,並揮舞棍棒,被告一直靠近我,我不能動手,所以我只能一直抵著他,他就碰觸到我,我們2個身高又差不多,他的嘴唇就親吻到我,我說「你在幹什麼」,過程中又是繼續再辱罵「幹你娘」、「臭機掰」什麼等等之類的,第2次又親吻到我。監視器是放在托兒所的辦公室,鏡頭是在外面,而被敲的鏡頭是在門口的這個鏡頭,他拿鷹架的支撐桿把它打落下來,整個都敲下來,小門就是鋁門,那個門的材質是鋁做的,因為他用鷹架的支架、磚塊砸以及踹,還有敲,所以造成它的方正已經跑掉,還有上面的橫樑是歪斜的,就是沒辦法鎖上,也沒辦法確實地靠上。他當天有跟我吐口水,也有親我的嘴唇,第2次之前,我已經很大聲提醒他,他依然就是要親吻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72頁)。
(二)A男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核與:①證人即A男之○AB000-H11017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棒子去敲監視器,有敲下來,監視器本來是幼兒園裝的,後來是我們的,親吻我有看到,被告靠近A男,就親到A男嘴巴、臉頰,被告一直靠近,有親到嘴巴也有親到臉,我有看到1至2次,我距離他們大約1公尺,第1次A男有勸阻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靠近,所以又親到第2次,吐口水部分,是被告對A男吐口水,也有講話很大聲噴口水,之後我去看門,門可以開關,但無法密合,也無法上鎖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我要去倒垃圾,我看到我家小狗在被告的車子下面,被告拿撞球桿要去戳小狗,要把牠趕走,A男就制止被告,被告拿棒球棒打到A男的身體,然後吐A男口水,我有聽到被告對A男罵「幹你娘」跟「臭機掰」,之後我有看到被告用嘴巴親A男,A男有制止被告,可是他還連續好幾次,現場除了我以及A男,還有我媽、我弟、我阿嬤跟我妹在現場。後來報警之後,被告有拿鐵條去破壞監視器鏡頭,結果監視器鏡頭好像脫落,有壞掉,被告好像是拿鐵條去敲我家隔壁的鋁門框架,後來鋁門變得有點難關,就卡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②證人即A男之○AB000-H11017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我們全家都在住處外面打羽毛球,後來被告騎摩托車回來,我們家的狗躲在被告的車子下,他拿球棒去把狗戳出來,後來被告跟A男發生爭執,被告罵A男「幹你娘」,也有對A男吐口水跟檳榔渣,我有看到被告用嘴巴去親A男的嘴,應該1次以上,他就很大聲、很激動,一定要靠上A男的臉,便很靠近A男,然後他就用嘴巴碰到A男的嘴唇,是故意的,後來被告有拿類似鷹架的鐵條破壞我們家的監視器鏡頭,要去把它敲下來,監視器鏡頭就被打下來,被告又用鷹架的那個鐵條破壞鋁門,鋁門就有點凹損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③證人即被告之○○AB000-H110178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丁女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天我聽到被告及A男在吵的時候才出來的,被告有拿鷹架的鐵條把監視器鏡頭打落,有掉下來,幼兒園旁邊有1個鋁門,被被告弄壞,歪歪的,我有叫人來修理,不然就不能關,他罵A男的時候,就一直壓過去,A男的衣服噴到很多檳榔汁,眼鏡鏡面也噴很多檳榔汁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相符,足認A男前揭指述並非虛構。
(三)再者,A男於案發後,其眼鏡、臉部及白色上衣,確留有檳榔汁所造成之斑點狀痕跡,此有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28頁);另從報案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有朝監視器鏡頭丟擲鐵條及以腳踢鋁門之動作;且上開監視器鏡頭案發後確已掉落地面並不堪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頁);鋁門並於當日經廣億星有限公司派員修復,復有110年6月17日之修理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與A男雙方發生推擠,有身體的碰撞,其當時吃檳榔,講話比較大聲,有噴到A男的臉等語(見不公開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當日有與A男發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則被告於爭吵盛怒之際向A男出言不遜、吐口水、親吻A男嘴唇2次、持鐵條破壞A男管理使用之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磚塊砸、持鐵條之方式破壞A男管理使用之鋁門,至為可能。再參以證人丁女為被告之○○、A男之○○,業據證人丁女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當無偏袒被告或A男之理,其所為證詞既與A男、證人甲女、乙男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其等所述均非虛構。是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指稱A男係誣告、證人甲女、乙男是A男之○○,所為之證詞虛假等語,均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以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並非A男所有等語置辯。然:
1.證人丁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破壞的監視器鏡頭及鋁門是幼兒園裝的。本來前面是辦公室,辦公室有1個進出的鐵門,而鋁門是怕有小孩跑出去,鋁門是大家都可以走,我是幼兒園的負責人,後來由外面的人來承租,幼兒園裡面的設備全部無償給他們用,後來幼兒園沒有在這個地方了,就遷走了,所以那個設備現在算是我們的,那個是我們家在使用的部分,我跟A男的家人一起住,都是我們全家人的管理使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8頁)。證人A男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破壞的監視器鏡頭,最早是丁女裝的,幼兒園後來有換人承接經營,承接人有換監視器,但是在我們的契約裡面本來就有寫繼續繼承下來,他們不做的時候,我們就是繼續使用原來的既有設施,監視器包含我們家的網路,都是我自己在處理、維護和檢查。鋁門是我們家的門,都是我內人、3個小孩、丁女、訪客,我們家的狗或是任何想來我們家的人在出入,包含○○也可以,鋁門的管理使用人是我們家,我或丁女,還是我○○,就是保管,因為幼兒園是我們在經營的,其他的兄弟姊妹並沒有人在經營,小朋友會有生病,提早要回家的情形,我們開鋁門讓家長帶走,那個已經行之已久,是我們居住環境的固定設施,歸我們家所管,鑰匙我們家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幼兒園雖已結束,但監視器確實是我○○裝設,硬體是好的,我們在使用,因為增改建而拔掉電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2.由證人A男、丁女之證述可知,上開遭破壞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原為證人丁女設置,供幼兒園使用,期間幼兒園轉讓他人經營,由受讓人使用,嗣受讓人未在該地經營幼兒園,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則由A男、丁女及其等居住於幼兒園旁之家人管理使用,且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之管理維護均由A男負責,A男並擁有上開鋁門鑰匙,堪認A男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參以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設置地點,與A男住處鄰接,並有手繪現場圖、現場空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49至53頁),而與A男關係密切,益徵證人A男、丁女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3.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本件依上說明,A男對於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既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自屬有權提起告訴之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幼兒園座落之土地為其家人所有,而由其等出租予幼兒園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詢及有無土地所有權狀時,僅供稱:土地是臺中縣縣議員○○○所有,於101年過世,我是他的○○,遺產稅已經繳完,不用有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已難認其確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此部分所辯縱係屬實,然設置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並不當然即為被告所有,被告如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侵害其所有權,應循法律途徑請求除去其侵害,殊無自行破壞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無法合理化其犯行。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而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另所謂之「公然」,則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被告對A男身上吐口水,係直接對人施加有形之外力;被告除吐口水外,並對A男口出「臭雞掰」、「幹你娘」等詞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及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負面評價用語,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侮蔑A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係出於使A男難堪之目的;又案發地點之幼兒園雖已停業,然該廣場均與周邊住戶之後門相通,有手繪現場圖、現場空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49至59頁),該等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之人隨時可能使用、經過,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
(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應係趁A男不及抗拒下,突對A男為時間短暫、偷襲式之親吻行為,A男當時係遭被告偷襲性、短暫性之親吻,令其產生不舒服之感覺,破壞其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告所為應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七)此外,本件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不公開卷第3頁)、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見偵卷第53至63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男○○之○○,業據A男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A男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分別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等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分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大聲謾罵A男及朝A男吐口水之動作係公然侮辱A男,認其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吐口水、口出「臭雞掰」、「幹你娘」等詞句公然侮辱A男;2次親吻A男之嘴唇;持鐵條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以腳踹、磚頭砸、鐵條毀損上開鋁門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強暴侮辱罪、性騷擾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各1次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所犯性騷擾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僅因細故與A男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之對談方式解決,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及毀損行為,侵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A男財物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A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該部分之沒收部分,以被告持以破壞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鋁門之鐵條及磚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以其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A男吐口水,使A男之眼鏡、臉部及白色上衣等處均留有檳榔汁所造成之斑點,顯見被告之所為,已直接對A男施加有形之外力,依上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認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自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暨執行刑,均予撤銷。爰審酌被告與A男係○○兼鄰居,因為驅趕A男所飼養之犬隻,而與A男發生口角,竟以上開方式侮辱A男,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自屬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男所造成之侵害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判決此部分雖係由被告上訴,檢察官亦未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之情事,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被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共3次,犯罪態樣及侵害之法益不同、3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