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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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恩選任辯護人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依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依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依恩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下稱家樂福青海店)之2樓美妝區,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該店安全經理 王彥隆 管領之「好色唇釉赤裸桃跑」1支【下稱系爭唇釉,售價新臺幣(下同)269元】,得手後,將該商品之外包裝拆開,再將商品藏入其隨身所攜之包包,未結帳即離去,適其行竊過程為王彥隆跟監,其至結帳出口處經王彥隆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楊依恩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8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 勤美誠品 百貨公司(下稱勤美誠品)1樓之「IF&N」專櫃,徒手自展售架上竊取員工 劉悅華 管領之「雙層領風衣外套(橘紅色)」1件【下稱系爭外套,售價
1萬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劉悅華因隨即發現系爭外套從展售架上消失,乃追隨楊依恩至勤美誠品2樓處,楊依恩遂將系爭外套棄置於地板,復經劉悅華及勤美誠品樓管 廖國廷 將楊依恩攔下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系爭外套(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依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家樂福青海店人員在我包包裡面扣到的是我自己的唇釉,包包內唇釉的色號跟現場找到外包裝上載的色號不同,監視器雖然拍到我有把賣場商品放入我個人包包的畫面,但不代表我真的有偷這樣東西出賣場,我後來又把商品放回去了;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沒有目擊我把系爭外套丟在地上,也沒有目擊竊盜的過程,該專櫃來來去去的人何其多,並不是我所竊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監視器雖有拍到被告將商品放入包包的行為,但被告自述其已將商品放回去,並未將商品帶離賣場,不能認為被告有竊盜犯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監視器畫面被告手中所拿的外套顏色,與系爭外套顏色不同,證人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系爭外套從架上拿走,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家樂福青海店安全經理王彥隆於警詢時指訴及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監視器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將賣場商品置入自己包包,並以身體遮擋其將商品放入包包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警方亦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系爭唇釉1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3227卷第83頁),已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IF&N」專櫃人員劉悅華、證人即勤美誠品樓管廖國廷於警詢時指訴及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14頁),且經警方於現場扣得系爭外套(已發還),亦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⑴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22:36:01】甲女即被告(下稱被告;身著粉紅色短
袖連身短裙,左肩背一肩包),從畫面下方進入畫面之中,被告沿著商店走道行走,走道左右兩側皆有貨架。
②【22:36:21】被告先逛畫面右方的貨架,並拿取桃色
與白色相間長柱狀商品觀看,並將該商品放入其手中的白色袋子內【22:36:36】,隨後逛畫面左方的貨架。
③【22:37:32】被告將上開白色袋子夾在其左側腋下,
從畫面左方貨架上拿起商品觀看,再將商品放回去,然後往前走繼續逛畫面左方的貨架。
④【22:37:56】被告站在畫面左方之貨架(有粉紅燈光
之貨架處)觀看許久【22:37:56-22:38:27】,被告伸右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22:38:29】,放在左手上端詳。
⑤【22:38:36】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被告轉往畫面右方之貨架。
⑥【22:39:15】被告拆除商品外包裝。
⑦【22:39:24】被告將右手中的不明東西塞入畫面右方的貨架內。
⑧【22:39:35】被告右手將一不明商品塞入畫面右方的貨架,同時左手拿另一商品(有金屬反光)。
⑨【22:39:44】被告將左手的商品放入其左邊肩包內,
同時被告眼光看向畫面遠方有人群處,並以身體遮擋其左手將商品放入肩包的動作。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確有將家樂福青海店之商品置入自己包包內之行為,且行為時以身體遮擋其動作,顯見被告明知自己正在偷竊,且知道偷竊為不法行為,故以身體遮擋以免遭人發現。
⑵證人即家樂福青海店安全經理王彥隆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上開監視器畫面當時我身著便衣,在賣場裡面跟隨被告,因為我們在監視器已經發現他有疑似偷竊的行為,監看畫面的同仁打電話通知我,於是我就到被告所在的區域,但當時我在隔壁走道,我是聽到有拆包裝的聲音,然後我再跟同仁確認監視器畫面有無拍到,之後被告下到1樓要離開,我就在賣場門外等他,他當天並沒有經過我們的結帳櫃台,直接從未購物出口離開,我就把他攔下來,之後有在他包包裡面找到唇釉,被告說那是他私人的物品,但我看該物就外包裝拆除,是全新的,因為該物沒有使用的痕跡,之後我們也有到彩妝區找出該商品的外包裝,核對該商品與外包裝是一致的;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伸手拿取商品且拆除外包裝的貨架,是開架彩妝的貨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16-223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家樂福青海店開架彩妝區拿取商品且拆除商品外包裝,其後家樂福青海店人員在被告包包內尋獲系爭唇釉,並至彩妝區尋獲唇釉之外包裝,且該外包裝與在被告包包內查獲之系爭唇釉係屬一致,是依照監視器畫面及證人王彥隆之證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在我包包內找到的唇釉與上開被拆除之外
包裝型號並不一致云云。然查,依照證人王彥隆上開證述,可知在被告包包內查獲之唇釉是全新的,沒有使用的痕跡,是假設被告所言若屬實,被告購入該唇釉之時間點應在案發前不久,故該唇釉才會沒有使用痕跡,則被告應能清楚告知警方該唇釉為其何時何處購入,甚至可提出發票或信用卡消費紀錄供查證,然被告於偵訊時卻僅含糊供稱:我忘記在哪裡買的,購買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偵33227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按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依傳統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某甲既已將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則該物既已置於甲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至於該物是否置於甲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645號函研究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店內商品之行為,至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始改口辯稱:勘驗影片內容顯示我有將賣場商品放入我個人隨身攜帶的包包內,並不代表我真的就有偷這樣東西出賣場,至於我為何要把商品放到我個人的包包裡,這個不用解釋,我覺得我們東西沒有偷就好了,不是嗎,我有放回去就不是偷了,不論我當下偷了,後來我自己良心發現我又把他放回去,那就不叫偷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然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只要將賣場商品放入自己包包或口袋內,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並不構成竊盜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⑴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勤美誠品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20:52:23】畫面中間為走道,畫面左方有1個專櫃
,右方之右上角及右下角各有1個專櫃,畫面右方2個專櫃的中間為走道,畫面左方專櫃的衣架上掛著1件紅色外套(即系爭外套,下逕稱系爭外套)。
②【20:52:26】乙女即被告(下稱被告;特徵為長髮,
身著長袖淺色外套,及膝黑裙,左肩背灰色肩包)右手未拿物品。
③【20:52:27】被告走近到系爭外套前,左手觸摸系爭外套,被告往前靠近並持續站在系爭外套前。
④【20:53:06】被告向右轉身時右手拿著系爭外套,上
開專櫃衣架的系爭外套已經從衣架上消失,被告向右邊走離開畫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外套原本是掛在「IF&N」專櫃之衣架上,但被告從「IF&N」專櫃離開後,系爭外套也跟著消失在衣架上,雖然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有限,故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系爭外套之一角,但能從監視器畫面確認的是,系爭外套是被告至「IF&N」專櫃停留短短之40秒間,從「IF&N」專櫃衣架上消失,且被告確實有靠近系爭外套。被告雖辯稱:我離開「IF&N」專櫃時手上拿的外套是我自己的外套,是我原本拿在左手的
1件桃紅色外套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勘驗結果②部分,從監視器畫面中並未看到被告左手或右手有拿外套。被告雖隨即改稱:外套我應該是放在包包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本拿在手上的外套應該是被身體擋住而沒有拍到云云。惟查,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當時攜帶的是一般女性常見之單肩包(見本院卷第273頁上方照片),然被告所稱其當時拿在左手上的桃紅色外套,是1件長版及膝的羽絨外套(見偵1526卷第103頁),體積甚大,對照被告所揹之單肩包,可明顯發現被告所稱之桃紅色外套根本無法塞入其單肩包,也不至於拿在手上能完全被被告身體擋住而不被監視器拍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⑵證人即「IF&N」專櫃人員劉悅華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案
發當時我值班,我站在櫃位的中間,就看到被告從我們的正門進來,站在衣架前面翻系爭外套,我就走過去跟被告打招呼並說「慢慢看」,我便轉頭做我自己的事情,約莫過30秒再轉頭看,衣架上的系爭外套就消失,因為系爭外套顏色很明顯,而且我轉過去看到的時候衣架在晃,所以很明顯不見,被告也消失了,當時我很緊張,因為系爭外套很貴,我就不停地看,看到被告已經在手扶梯往上的過程中,我看到被告在手扶梯上,手上也有拿著紅色的風衣外套,因為被告那天穿高跟鞋,其實我有聽到叩叩叩的聲音,我便往前衝,說「小姐、小姐、等一下、等一下」,被告先抵達2樓,被告往左手邊方向走,被告逃很快,我是利用聲音的方式,就是被告高跟鞋叩叩叩的聲音,知道被告的方向,我也跟著往左手邊的方向跑,此時我發現系爭外套在右手邊約第1個或第2個櫃位的地上,我便把系爭外套拿起來,後來其他專櫃的小姐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也有告訴他們,之後我們在誠品文具的專櫃裡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2頁)。可見證人劉悅華於發現系爭外套從「IF&N」專櫃衣架上消失後,看見被告手上拿著1件紅色風衣外套乘坐手扶梯上樓,經證人劉悅華循被告的高跟鞋聲上樓後,亦在被告行經之處發現系爭外套,堪認被告係在「IF&N」專櫃竊取系爭外套得手後,隨即乘坐手扶梯上樓,又因證人劉悅華在後追趕,恐事跡敗露,故將竊得之贓物棄置在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系爭外套之行為。
⑶證人即勤美誠品樓管廖國廷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時我是接獲通報,通報說有位女性可能涉嫌竊盜,已經報警,之後我到2樓去,所以我們當下是請被告留下來,等警方過來協助我們釐清事實,但被告應該是覺得他沒有義務要留在我們商場,所以她就逕自往商場外離開,後續部份是我去跟著被告,希望被告配合我們商場,就是希望被告等警方到場釐清責任後再離開,我跟了被告約有10分鐘,我跟著被告的時候,被告自己手上沒有拿外套,只有穿他如監視器畫面中所示自己原本的外套,我可以確定被告手上並沒有拿任何1件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6頁),足證被告所辯監視器畫面拍攝到其手上拿著的紅色外套,是其自己原本拿在手上的外套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關被告從監視器畫面離開後,一直到離開賣場的所有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之後有將放入包包之商品放回架上云云。然被告只要將賣場商品放入自己包包內,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因此影響被告行為已既遂之結果,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1.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透過辯護人與被害人家樂福青海店成立和解,有辯護人 陳報 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然被告除上揭經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尚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可知本案顯非被告首次犯行,然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一犯再犯,甚至於本案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將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商品放入自己包包之行為後,仍飾詞狡辯稱其認為之後若有將商品放回賣場就不算偷竊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尚難僅因案發後由辯護人代為與被害人和解,即予輕縱。
2.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酌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47頁),參以其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且經診斷為「未明示雙向情緒障礙症」,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33227卷第59頁,本院卷第279、281頁),再考量其所犯其他竊盜案件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業經賠付被害人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526卷第77頁)、被告與家樂福青海店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09-310頁)各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一│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一)部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楊依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部分│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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