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維選任辯護人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維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許展維與 呂金華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00年間起即同住於呂金華所有,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並共同育有1子(下稱甲)。因呂金華於104年5月間向許展維提出分手,並於104年9月7日攜甲離開上址,許展維乃萌輕生之念,明知上址所在之建築物為地上5層樓RC構造之公寓,整棟皆供住宅使用,係集合式住宅,引爆煤氣將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漏逸氣體及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晚間8時22分許,在煤氣開關打開之情形下,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上址廚房之瓦斯爐連接煤氣管線之金屬固定環,使煤氣充滿廚房後,再以不詳方式點燃,致煤氣於瞬間產生氣爆及火勢,而著手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上址大門把手上所掛置之黃色塑膠雨衣因經迅速燃燒而受損、飯廳餐椅椅背北側吊掛之塑膠袋燒熔、原置於大門處之地墊燒黑並附著在牆上、客廳窗戶向外側傾倒破裂、廚房塑膠天花板變形掉落、其他雜物受損,幸因未造成猛烈之火勢及衝擊,上開公寓之住宅均未因此喪失效用而未遂,許展維則因此受有燒燙傷2度至
3度合併吸入性灼傷(共45%)、灼凍3度45%體表面積(顏面、左上肢、右上肢、右左下肢,灼傷後疤痕肥厚攣縮)、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40%至49%3度燒傷等傷害。嗣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之值班人員接獲民眾報案後,與員警一同至現場處理,並將許展維送醫,再經勘查現場後,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金屬固定環1個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展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金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俊諺 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74頁、第75頁、第78頁、第7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筆記影本、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04年10月12日基消調壹字第104000966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氣爆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0頁)。此外,尚有上開螺絲起子1支、金屬固定環1個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乃謂現在供人
居住之房屋,但放火時不必有人在內,縱原居住人暫時短期外出而無人居住,仍不失其為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性質,祗須其事實上仍居住該房屋即可。又本條文中所指之「人」,一般雖指放火行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但如係行為人與他人共同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仍得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次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併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以煤氣引發氣爆,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為之無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查被告居住之處所屬公寓形式,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其於上址居所引發氣爆,雖僅致上址大門把手上所掛置之黃色塑膠雨衣因經迅速燃燒而受損、飯廳餐椅椅背北側吊掛之塑膠袋燒熔、原置於大門處之地墊燒黑並附著在牆上、客廳窗戶向外側傾倒破裂、廚房塑膠天花板變形掉落、其他雜物受損,未使該房屋及所在公寓之其他房屋喪失效用,但如火勢蔓延,亦足以燒燬該房屋及所在公寓之其他房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漏逸煤氣及點燃引爆之行為,整體觀察,應屬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未使住宅本身喪
失其效用,核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感情糾紛,萌生輕生念頭,竟未顧及同住於該公寓之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不顧上址居所乃被害人呂金華所有之不動產,其內尚有諸多被害人呂金華所有之財物,遽以上開手段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嚴重之財物損失,衡其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環境或背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辯護人固具狀以:依被告所受傷勢,日後並無再犯可能,且上開犯行並未肇致他人受傷,被告反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近期內尚須再接受開刀治療等語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上揭事項均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非可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依據,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欲尋短,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以漏逸煤氣點燃引爆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其結果雖未達使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且未致他人受傷,僅造成屋內部分財物毀損,然其所為可能造成之影響範圍非小,危險性仍屬甚高,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其並未與被害人呂金華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然被害人呂金華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不想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只想要和平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再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受傷而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呂金華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呂金華於警詢時說明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固定環1個及綠色筆記本1本,並非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