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游孟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351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同法419條之規定於抗告時準用,是在監所之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侵聲再字第2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並於103年9月5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執行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3年9月6日起算,計至103年9月1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03年9月11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