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在兩造所生子女丁○○、丙○○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丁○○、丙○○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5日經鈞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嗣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故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前於111年間曾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應如上開裁定所示時間、方式行使會面交往。惟查,相對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且從未遵守鈞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命令,相對人違反會面交往方式之情節實屬重大,以下詳述之:
1、兩造自000年0月間離婚以來,迄今已3年餘,相對人從未遵守鈞院裁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行使探視權,可謂完全我行我素,想什麼時候看小孩,就什麼時候看,完全要聲請人及小朋友配合相對人,全然漠視聲請人是小朋友之監護人,只要聲請人不配合,相對人就是編織奇怪的理由來向法院提告,致令聲請人不勝其擾。茲整理相對人為期將近一年之違規紀錄,總計得探視次數為24次,違規紀錄高達22次,可見相對人並無善用時間陪伴小朋友之意願,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更是漠視鈞院之探視命令。
2、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時常未依規定時間將小朋友送回,聲請人打電話欲暸解小朋友之狀況亦遭不接聽,相對人完全我行我素,擅自決定更改送回之時間,亦未通知聲請人。
3、相對人之住處髒亂,衛生習慣不佳,時常有蟑螂、螞蟻等害蟲出沒,導致小朋友強烈排斥並拒絕前往與相對人會面。
4、相對人接小朋友回到住處之後,並未確實陪伴小朋友,相對人時常自行外出,將小朋友獨留在住處,造成小朋友內心恐懼,導致小朋友產生強烈反彈,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
(三)相對人未遵守鈞院之探視時間規定,也從未與聲請人私下協調,完全我行我素,卻自行訂定時間,僅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成年子女丁○○簡單告知。此情節業經丁○○多次告知相對人,請其與聲請人聯絡,但相對人依然故我,拒絕與聲請人聯絡。未成年子女丁○○不願再與相對人會面及互動,亦多次提醒相對人直接與聲請人(即監護人)聯絡,但相對人置之不理甚明。
(四)再者,聲請人每次都在規定之探視時間以前,傳送LINE訊息予相對人,請其提前準備並注意探視時間。但相對人似乎封鎖聲請人,拒絕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傳送之訊息未顯示已讀,疑似遭到封鎖)。
(五)兩造自109年2月5日離婚以來,迄今已3年餘,未成年子女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也都是與聲請人及家人同住。這3年多來,相對人從未支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重擔,全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承擔。小朋友並非懵懂無知之幼兒,聲請人之辛苦,相信小朋友都看在眼裡,也知道聲請人才是盡心照顧他們的人。反觀相對人一方,離婚這3年多來,從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之關懷及善盡應負擔之責任,卻只是想盡辦法逃避一切相關負擔費用。據小朋友轉述,相對人更經常性對他們灌輸不正當之觀念,諸如:要一一對付你們父親及家人們、不要讓你父親好過等。這些言論已讓未成年子女飽受精神上之折磨,長期下來,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強烈反彈意願,每到探視期間,小朋友都嚴重排斥不想前往,聲請人也只能不斷安撫,請小朋友忍耐。探視返家之後,由於小朋友心神飽受壓力,聲請人也只能多花時間陪伴及照顧,才能讓小朋友回歸正常生活。
(六)承上所述,由於相對人未善盡母親之職責,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即相對人產生強烈排斥、反感,實無意願再繼續進行會面交往。懇祈鈞院一併參酌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酌減會面之次數、時間,以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
(七)聲明:相對人應改依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2月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並約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嗣經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聲請人任之,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號離婚等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全卷核閱綦詳,堪以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恣意任性而為,造成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排斥感,無意願繼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等語,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社工已三次致電相對人聯繫未果),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過去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聲請人表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於112年4月裁定確認後,聲請人保持依約履行的態度,然實際執行會面之情況仍與裁定前無異,過去所遭遇問題仍無顯著改善,聲請人再度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內容,依實際情事變更、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2.現在會面交往(付)狀況評估:聲請人表示與訴訟前之會面交往或交付情況相同,目前仍有依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裁定執行會面事宜。3.未來會面交往(付)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多次違反探視規定,長期會面交往議題之負面經驗累積已造成實際生活上的困擾,及為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請求酌減會面之次數、時間。4.會面交往(付)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雖表述瞭解相對人有和未成年人維繫親情的權利,惟兩造並未因婚姻關係解消而一別兩寬,直至今日兩造仍因會面交往一事衝突迭起,肇因多是兩造個人主觀認知、情緒及負向解讀對方言行引發,無引導未成年子女身心朝正向發展之親職展現,難有合作父母責任。5.善意父母內涵評估:依聲請人所述,兩造互信基礎不足,仍深陷負面婚姻衝突情緒,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父母功能難以展開,對於爭執事件未思考合理之因應之道,溝通方式、技巧仍須學習強化。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12歲;未成年人2丙○○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0歲,2名未成年人面對社工詢答之態度、行為表現自若,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兩造已經法院訂定常態性會面交往方案在案,自均應受裁定內容拘束,依約履行,惟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常有片面反悔拒不履約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言行已存有相處時的負向經驗連結,因而排斥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未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技能不思精進,親職效能不彰。而2名未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能清楚表達個人之想法與感受,尚能獨立自主表達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應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並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調整變動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015號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另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其所得總結報告略以:「
一、原會面交往方式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而應變更之情形: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婚姻期間生育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2月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聲請人乙○○聲請改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裁定改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經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訂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丁○○、丙○○為會面交往。(二)、經查,前開裁定附表訂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係未成年長女丁○○、未成年長子丙○○成年以前,相對人甲○○平日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週日下午6時以前為會面交往,以及寒假額外增加7天,暑假額外增加20天之同住期間,農曆過年期間為初二上午10時至初五上午10時止。惟依調查所獲資料,相對人未按照前開會面交往方案進行會面,相對人對於第三方協助訂定會面期日也難配合出席。於本件調查期日,相對人亦來電稱於調查當日的下午要回診,故難配合本件安排於上午的調查,就目前進行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表示目前體況無法按照前開附表進行會面,將來何時可進行亦不確定。又相對人稱聲請人提出會面交往訊息,相對人均未曾收到,且相對人未曾封鎖聲請人,懷疑聲請人提供對話紀錄係偽造云云,然經調查官請相對人提供LineID,於聲請人到院調查時,命聲請人輸入上開相對人提供L
ineID,聲請人確有加入上開相對人提供LineID之帳號並曾傳訊通知會面交往時間,然前開帳號並未讀取訊息。
(三)、綜上,可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二人扶養費用給付或會面交往之穩定、持續進行,似無積極意願,依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及相對人實際履行情形,確已造成未成年人二人日常生活困擾,並增加對相對人之負向經驗連結。二、適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考量相對人長期失約,未能按照本院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其親職經驗有待累積,親職能力亦有待提升,為兼顧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併審酌未成年長女現年滿13歲、未成年長子現年滿10歲,其年齡及身心發展已能清楚表達個人想法與感受,其意見應適度參酌,茲建議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二人會面交往方式如下:(一)、於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二人年滿14歲以前:1.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方式分為三階段,每階段為期6個月。相對人宜如期進行第一階段滿6個月,才適宜進入第二階段。又相對人宜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滿6個月,才適宜進入第三階段。(1)第一階段以半日(每次4小時)為之。舉例: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13時30分止。(2)第二階段以單日(每次8小時)為之。舉例: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17時30分止。(3)第三階段以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之。舉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週日下午17時30分止。2.聲請人應主動提供相對人可傳送訊息之手機號碼,相對人應於預計進行會面交往前一週之週六,事先以簡訊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未於前開時間接獲相對人通知,視為相對人放棄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二人無須按時等候。3.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半小時未到,則該次會面交往視同取消,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二人無須繼續等候,亦無須補行。4.交付地點為未成年人二人現住所,由相對人前往接送,相對人親友可到場陪同。」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認相對人確有未切實按原定會面交往方式履行,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困擾,並增加對相對人之負向經驗連結情形,是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表一: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聲請人住處(台南市○市區○○里○○000號之6),接同未成年子女丁○○、丙○○外出、同遊,並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丁○○、丙○○送回前述地點。
二、在未成年子女丁○○、丙○○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2天之探視時間,暑假並得增加4天之探視期間,其期間則由雙方另行協商。如未能協議,則探視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週的星期一當日起算連續計算之2日及4日。
三、農曆春節初四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農曆初五下午六時止,相對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丁○○、丙○○外出、同遊、同宿。附表二:
一、於未成年人年滿14歲以前,依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會面交往進行方式分為三階段,每階段須進行12次,始得進入下一階段。
1、第一階段以半日(每次4小時)為之,即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13時30分止:
(1)該階段由臺南市政府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該中心的社工於每月第一週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相對人會合,一同前往未成年子女的現住所,攜出未成年子女,至13時30分前送回。兩造應配合社工的安排。
(2)第三週由相對人自行前往未成年子女的現住所,攜出未成年子女,至13時30分前送回。
(3)社工於第一階段進行12次後((1)(2)合併計算共12次,即
(1)6次、(2)6次),出具評估報告給法院,再由本院家事調查官通知兩造進入第二階段;若社工評估仍不適宜進入第二階段,則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如4、。
2、第二階段以單日(每次8小時)為之。即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30分至17時30分止,由相對人自行前往未成年子女的現住所,攜出未成年子女,至17時30分前送回,進行12次。兩造應於完成12次後回報家事調查官,經確認後通知兩造進入第三階段。如家事調查官認為不宜進入第三階段,則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如5、。
3、第三階段以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為之。即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9時30分至週日下午17時30分止,由相對人自行前往未成年子女的現住所,攜出未成年子女,至週日17時30分前送回。
4、如經社工評估相對人就如1、所示會面交往方式無法良好配合,不適宜進入第二階段,則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上午9時30分前往未成年子女的現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3時30分,至於得否攜出未成年子女,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縱使未成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亦應於當日13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5、如經家事調查官評估相對人就如2、所示會面交往方式無法良好配合,不適宜進入第三階段,則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上午9時30分前往未成年子女的現住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至17時30分,至於得否攜出未成年子女,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縱使未成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外出,相對人亦應於當日17時30分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聲請人應主動提供相對人可傳送訊息之手機號碼,相對人應於預計進行會面交往前一週之週六,事先以簡訊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未於前開時間接獲相對人通知,視為放棄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二人無須等候。
(三)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半小時未到,則該次會面交往視同取消,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二人無須繼續等候,亦無須補行。
(四)交付地點為未成年人二人現住所,由相對人前往接送,相對人親友可到場陪同。
(五)上開(一)4、5、如經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意,可自行協議當次會面交往方式。
二、於未成年人二人年滿14歲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成年人二人自主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