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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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0號13樓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關係人丙○○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已長年居住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之家為安養照護,雖相對人為其配偶,然僅除固定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所有房產出租之租金,每月至安養中心繳納費用外,並無花費心力陪伴或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且抗告人據悉相對人早已無居住於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婚後共同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而係另與他名男子同居在外,故相對人雖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形式上仍維持婚姻關係,惟實際上與受監護宣告人乙○○已無婚姻之實,並早已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甚業已同居生活,出雙入對,完全無顧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夫妻情分,實難期盼相對人能謀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合理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事宜,抗告人身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長,為此擔憂不已,深怕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將遭相對人濫用,而無法安度晚年。
(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及相對人早已與他名男子在外同居生活,而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情感淡薄,實不宜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應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較能維護其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考量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名義上之配偶,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較為適當,抗告人亦願與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合理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事宜,避免遭有心人士濫用權利。
(三)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2、上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在正值青春年華20歲時,於民國89年8月10日自越南嫁來臺灣,與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後不久獲悉受監護宣告人乙○○有精神方面疾病,而當時也恰好甫悉懷孕,於00年0月00日產下長子丙○○,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離不棄至今,且每每受監護宣告人乙○○發病亦均由相對人一人照料,抗告人從不聞問。
(二)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結婚組成家庭,並與婆婆同住,從不曾搬遷,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抗告人究係基於何居心?如此積極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人,著實令相對人及長子丙○○百思不解,甚者,丙○○更是想當面(或當庭)就教伯父之用意。
(三)另外,受監護宣告人乙○○並非「長年」居住○○○○之家,乃係因受監護宣告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發生車禍,出院返家後又突發狀況,礙於家中無人可以24小時專業的照顧,嗣於112年1月11日才安排住進○○○○之家到現在,且相對人每月至少探視1-2次,護理之家工作人員亦能證明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細心照料及付出,抗告人當時係強行要帶受監護宣告人乙○○去辦理一些文件之類,遭受監護宣告人乙○○斷然抗拒,抗告人才離開,根本不是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乙○○狀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狀所指摘根本子虛烏有,且嚴重汙衊相對人之清白,更是破壞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乙○○間夫妻情感,相對人照料受監護宣告人乙○○至今從未有不周之處,且相對人一直恪守婦道,勤勤懇懇認真工作養家,把孩子扶養成人,不曾違背婚姻誓言,懇求鈞院明鑑,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等語。
(五)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胞弟乙○○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兩造均未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分別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丁○○,及長子丙○○乙節,有其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指訴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發生婚外情,難期合理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云云,業據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惟兩造與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抗字卷第57頁);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獨子,二人為骨肉至親,當可期待關係人丙○○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事務,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亦可消除抗告人之疑慮,而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之母,當可信賴其會同關係人丙○○忠實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因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審選任相對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2項、第3項,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