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A01住屏東縣○○鄉○○路00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洪清躬 律師相對人A02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 律師關係人A3兼下二人代理人A04關係人A05
A0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上一人代理人林鈺彬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林佩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二、酌定前項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特別代理人林佩璇律師墊付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因相對人即被告A02無訴訟能力,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第77條之25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得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相對人因罹患身心疾病,情緒無法掌控,無法溝通,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相對人既無法與人溝通,可知其無法理解他人意思,自無辨識利害得失之能力,應認其確無訴訟能力,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發現,本件相關事實係發生於民國67年間,相關證據恐因時間拉長而消逝,足見聲請人確有因延滯訴訟而受損害之危險,故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經本院依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願任民事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結果,林佩璇律師表達其有意願,審酌林佩璇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訴訟專業,認由林佩璇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林佩璇律師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案屬民事非財產權訴訟,參酌首開規定,斟酌本案案情之繁簡,並使特別代理人林佩璇律師及本案當事人即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意見後,參考其意見,酌定本件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並命聲請人應先墊付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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